原告:李某。被告:余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法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交纳且未申请减、缓、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王芳军
代书记员:许力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
民事 · 一审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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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被告:余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法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交纳且未申请减、缓、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王芳军
代书记员:许力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