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韩全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我们俩的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对我父母不尊重,不断与我父亲、姐姐发生争吵,家庭关系严重不和谐。被告还经常回娘家居住与我分居生活,把家里的东西都拉到了其娘家。去年十月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回,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2007年至2010年间我们夫妻还在原旧房基础上翻建了20间房屋,共同生活期间还购置了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和加工制作了三组组合柜一套、三人沙发一套等家具。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宋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少华人民陪审员:王彦朕人民陪审员:侯东梅
书记员:刘红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