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354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六监区服刑。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名王佳伟,现年20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识几个月后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被告没有工作,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5月被告被判刑11年半,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六监区服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情况。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三、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丰刑初字第344号一份,证明被告被判刑情况。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房产归被告和婚生子王佳伟所有。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1992年2月14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佳伟。2006年12月8日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六监区服刑。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现在服刑期间,原告更应从感情上对被告予以慰藉,以利被告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出狱,双方共创美好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克成

书记员:王焕(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