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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12)丰民初字第2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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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占江,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谷辛庄村(父亲刘国义家)。被告王跃玲,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谷辛庄村。委托代理人王耀军(系被告之兄),194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皈依寨村。委托代理人付友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占江与被告王跃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占江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年便在父母强迫下于199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28日生一子取名刘伟健,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且互不沟通,一直冷战到底,常此以往便无共同语言,形同陌路,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只是一个虚名而已。2010年6月13日我搬出家中,在外居住至今。2011年3月我曾起诉离婚,2011年9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八个多月里,双方依然分居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尽早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刘占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2、2011年3月31日唐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情况;3、2012年5月29日唐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2月5日一直在公司宿舍居住;4、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谷辛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5日至今一直在老家其父刘国义家中居住;5、房草契复印件、宅基清理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协议复印件共8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宅院系原告父母所置,在1995年登记在原告名下等情况;6、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后的感情状况及分居的情况。

被告王跃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是经别人介绍相识的。我经常给原告洗衣服,尽到了一个作妻子的义务,双方从来没有生气吵架,我与原告也有共同语言,双方的夫妻感情挺好的。被告王跃玲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跃玲对原告刘占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6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到原告工作单位门口去的事实承认,其余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中被告去原告工作单位门口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1993年8月28日,被告生育一子名叫刘伟健,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6月13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搬出家到其工作单位居住。2011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很少回家。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患有脑梗死和极高危高血压,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病情有所好转,但仍在进一步治疗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十年有余,并生育一子,双方对此均应倍加珍惜。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从中吸取教训,改正己过。被告患有的疾病经治疗虽有所好转,但仍需要原告在生活上和精神上多关心、多照顾,争取被告早日康复,进而使双方和好如初,共创美好生活。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占江与被告王跃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果兴

书记员:陈红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