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艳,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董明轩,现不到4周岁。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初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董明轩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认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是在经过深刻了解后登记结婚。且在婚后生育一子,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在生活中有吵架情况是正常的,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现双方感情还挺好,请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5日生一子董明轩。婚后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1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偶尔回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缺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相扶持,共同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韦小方
书记员:于桂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