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君,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大令公庄村。被告王兴辉,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菜子庄村。
原告杨君与被告王兴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被告王兴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君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2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6月8日原告生一女孩王鑫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一年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后发展为动手打架,迫使我回娘家居住四个半月之久。在此期间,我们也去过民政局离婚,但是也没有达成协议。后来在亲友的一再劝说,也是为了孩子和被告的一再保证下,我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一个多月,被告就病了,我辞去工作,精心照顾直到被告出院。但被告视我的忍让可欺,没有任何悔改的表现。今年正月十四,我带着孩子回娘家时听说他大哥王国庆家的孩子住院了,我就到医院探望一次。回家后,被告就找茬与我吵闹、打架,把我从家中赶了出来,我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数月之久,被告对我的情况不闻不问。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随着被告的打骂和家庭琐事而消失,现在我们之间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可言了,而且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鑫蕊一直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为了给孩子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女王鑫蕊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用。原被告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股票及有价证券。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壁挂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
被告王兴辉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夫妻感情一般,但是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还愿意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希望原告多为孩子着想,回去跟我一起共同生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春天,原被告确立自由恋爱关系,2009年2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6月8日,原告生育一女孩王鑫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最初尚可,一年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0年年初,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约一个月,双方便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孩子抚养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离婚未果,原告继续回娘家居住四个半月。后经被告多次接叫,原告回家与其继续生活。2011年2月16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之久,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原告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更应加倍珍惜。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自我检讨,改正己过,和好如初,共同将女儿抚养成人。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君与被告王兴辉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果兴
书记员:陈红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