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纲,男,197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艳、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现年28岁。结婚之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从1992年开始,原被告开始经常吵架。2011年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加剧,多次谈到离婚问题。现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痛苦的没有任何感情的婚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望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4日生女儿刘洋。婚后感情尚可。后偶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8月份在外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刘某、结婚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求大同存小异,各自检讨自己的不足,相互谅解,以夫妻感情为重。共同维护社会与家庭的和稭稳定,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娟
书记员:王焕(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