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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一初字第00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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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胡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穆鸿,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9月,我们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但因被告没有时间去民政局,以致未能办理离婚手续。我曾于2012年1月向贵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了,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2年1月诉至本院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离婚。原、被告婚后未添置财产,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及本院(2012)三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离婚,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积极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被告对婚姻的这种放任态度,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牧松林

书记员:张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