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徐某甲,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飞于2012年1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22日婚生子徐某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且经常与原告吵架,并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子女,一直忍让,但始终未见被告悔改。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06年7月份分居至今。2010年3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未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12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未共同生活。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权利,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原告哥哥和姐姐共计37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子(已经满19周岁,无需被抚养)、之前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属实。但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均不属实。原、被告于1994年吵过3次架,之后再无争吵打架。原告于2005年2月左右外出打工,因原告姐姐称原告有妇科病,故原、被告于2007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2006年2月左右,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原告发现后半个月引产),因之前原、被告同居才40天(之前5个月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但是医院检查已经怀孕80至90天,我对原告怀孕有疑问。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欠被告表弟10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16日在繁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月22日婚生子徐某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2010)三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未和好。2011年12月2日本院再次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本院认定证据予以在卷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本院(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原、被告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原告主张之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共三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满5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陈述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圣飞
书记员:张迎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