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被告:聂某,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聂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胡宗正
书记员:祖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