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五一,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五一犯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古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五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一、票据诈骗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五一以其在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富贵园工地急需电缆为由,与河北雁翎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1755769.5元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河北雁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电线、电缆送到了李五一在河北霸州胜芳镇富贵园工地后,被告人李五一在明知其公司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支付了对方25万元现金和一张票面金额为1505769.5元的延期转账空头支票,直到案发时,被告人李五一仍未给付河北雁翎公司1505769.5元的电线、电缆款。二、合同诈骗1、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李五一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其承包的唐山市古冶区民安佳园工地急需周转资金购买钢材为由,以给孙某高额回报为诱饵,与孙签订了借款300万元的合同。后孙某按照合同约定将300万元交付给被告人李五一,被告人李五一在得到该款后未用于民安佳园工地,而是据为己有,且直到案发拒不归还。2、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李五一以其承包的唐山市古冶区繁兴花苑工地急需大量电线为由,从孙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248126元的电线。后被告人李五一未将该电线用于繁兴花苑工地,且直到案发仍未给付孙某电线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陈某甲证实称:我公司向河北雁翎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的情况我不清楚,当时我不在公司,购销合同及出库、入库单据都是物资部拿给我的,我没入账。我没给河北雁翎公司开过支票,支票除了我有,李五一也有。我知道的就是我们公司欠外面租赁费和材料款二百多万,收入情况不清楚。3、证人郭某证实称:2009年5月份,海南军海开始进入工地动工,但动工后发现有大量建筑材料拉入工地隔几天又拉走根本没有使用,到了2010年年初,我方发现海南军海拖欠大量建筑材料供应商的钱以及工人工资,而且迟迟不动工。按工程进度我方已付给李五一工程款,我方就联系李五一,经他同意后,从2010年5月份起,我方直接负责下面工程队的工程款以及采购建筑材料,军海公司只负责出手续。前期的时候我方是按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与海南军海结算,我方已经与其结清。到2010年5月份,我方直接负责支付材料供应商的钱及下面工程队的工程款,海南军海工作人员只负责给我们出手续。手续是指我方采购建筑材料或支付下面工程队的工程款的过程中,他们给海南军海公司出具收据,收据显示付款方为军海公司。这些收据由军海公司持有,军海公司再给我方出示收据,收据显示军海公司收到我方某方面货款,实际是我方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供货商或工程队。该工程使用的电缆电线是2010年7月份以后我方从天津市南马路五金城或胜芳采购的,由海南军海会计给我方出手续。2010年4、5月份的时候,我见过海南军海采购过电线电缆,但进入工地后当晚就又拉走了。4、证人周某证实称:李五一承包着我们公司民安家园项目的四栋楼的建筑施工工程。我们工地进货、出货都能看见,我没看见他往工地运过电线。5、证人刘某证实称:我们施工队从李五一手中承包了名门世家(民安佳园)四栋楼工程。我们大概是2010年5月28日进场,工地上的临建房和临时用电以及地下电缆这些全是我们承包后弄的,全部2010年6月15日前后弄好了。这以后李五一没有往工地上运过电线,现在的四栋楼,楼内没有穿电线。6、证人董某证实称:繁兴花苑工程是我们公司开发的。2010年8月7日我们公司与他签订的合同,把工程包给他。李五一与我们公司之间,应该是六层封顶时付70%工程款。到目前为止他的工程都未付工程款,但我们公司为他付了100多万农民工工资,因他没有能力再接着施工了,所以我们公司与他解除了合同,他前面干的工程,将来以合同约定付款。我们公司与李五一是2010年12月6日解除的合同。7、证人杜某证实称:去年李五一在古冶繁兴花苑承包了工程,让我给他组织人盖四栋楼。2010年9月12日我带人进场,9月20日工地开槽,这期间李五一派人来给临建房布线,铺设地下电缆,到9月25日布线,铺设电缆就完成了。电线和电缆是李五一买来的。我们工地四栋楼还没到穿线的时候呢,李五一肯定没进过给工地盖楼用的电线,9月25日以后一直没往工地上进过电线。8、证人褚某证实称:我是去年8月中旬承包的李五一的工程,带人进驻的繁兴花苑工地。我们发现李五一把钢材进工地后就又运走,不知道他弄哪去了,他进了一屋的电线后来也没有了,都没有用于工地使用。工地上的临时用电是去年9月中旬完成的。9月中旬以后我们工地使用的电线都是我自己采购的。2010年9月中旬以后,李五一肯定没给我们工地进过电线。9、证人瘳军证实称:去年中秋节之后我们工地没用过电线,没到用电线的时候,只能是整个大楼封顶之后才能用到电线。这之后,李五一又进过电线,是从孙某那儿进的,我看到孙某把电线送到我们工地,李五一的堂哥从孙某送货的车上卸电线,李五一也在场。孙某给李五一之后送了几次我不清楚,但是我看到过两次,都是孙某跟着押车过来的,都是在我们工地用电铺设完成之后。这些电线一盘也没有用在工地上,有一次我看见孙某下午拉来一小货车电线,到晚上就不见了。销货清单上的物品肯定没用过,这些东西全是到大楼主体完工后,搞安装时才能使用,当时根本用不上。10、证人邵某证实称:我是繁兴花苑三期项目经理,去年中秋节前来的。我来时,工地的临建房和临时用电都弄好了,地下电缆也都铺设完成了。11、证人陈某乙证实称:李五一承包了古冶繁兴花苑工程,我从李五一那儿承包了四栋楼,这些工程干到2010年9月10几号就完工了,以后就没有使用过电线电缆。2010年9月30日以后我没看见过工地上有电线。12、证人傅某证实称:关于李五一的犯罪行为,都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13、证人薛某、陶某、张某甲、左亚静、朱某、张某乙、王某、苟刚春的证言材料;14、被害人张某丙、孙某的陈述材料;15、收据收条;16、银行转账记录;17、情况说明;18、收账簿;19、被告人李五一案补充账证材料;20、被告人李五一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五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五一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五一为自己辩解称其只是合同纠纷,并没有非法占有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五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五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被害人之间是合同纠纷,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一、票据诈骗2010年4月15日,上诉人李五一与河北雁翎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1755769.5元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河北雁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电线、电缆送到河北霸州胜芳镇富贵园工地后,李五一支付对方25万元现金和一张票面金额为1505769.5元的延期转账空头支票,直止案发时,李五一仍未给付上述款项。二、合同诈骗1、2010年6月28日,上诉人李五一以其承包的唐山市古冶区民安佳园工地急需钢材为由,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与孙某签订了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孙按合同约定将300万元交付给李五一,但李五一未将该款用于上述工地,而是据为己有,且直至案发拒不归还。2、2010年9月27日,上诉人李五一以其承包的唐山市古冶区繁兴花苑工地急需大量电线为由,让孙某往工地送去价值248126元的电线。后李五一未将该电线用于上述工地,且直止案发仍未给付孙某电线款。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丙、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郭某、周某、刘某、董某、杜某、褚某、瘳军、邵某、陈某乙、傅某、薛某、陶某、张某甲、左亚静、朱某、张某乙、王某、苟刚春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五一的供述,收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收账簿,补充账证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真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五一犯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五一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被害人之间是合同纠纷,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张某丙、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郭某等人的证言,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收账簿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五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被害单位河北雁翎线缆有限公司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另证实其以民安佳园工地急需钢材、繁兴花苑工地急需大量电线为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孙某的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上诉人李五一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五一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之乔审判员:杜建军代理审判员:孙国斌
书记员:谢美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