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87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间,孙海龙、高磊(已判决)二人经预谋,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注册成立北京钰海鑫盛科技有限公司,取得20余张中国工商银行空白转账支票。同年11月初,孙海龙、高磊伙同周伟(已判决)及被告人王×1经预谋,由周伟冒充王晓龙在本市海淀区租用维亚大厦12层003室做办公室,孙海龙找人伪造了华安捷讯(北京)电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加盖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上。同年11月20日,孙海龙、高磊在中关村打电话联系货源,告知对方将货物送至维亚大厦12层003室,周伟伙同被告人王×1冒充华安捷讯(北京)电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维亚大厦12层003室接收货物,使用事先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付货款。其中,王×1等人使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6684元的转账支票骗取被害单位北京恒通百利科技有限公司惠普4416s-VT172PA型笔记本电脑4台,经鉴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000元;使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6510元的转账支票骗取被害单位北京海天基业科技有限公司19台苹果牌iPodnano8GMP4、5台苹果牌iPodtouch8GMP4,经鉴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510元;使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6700元的转账支票骗取被害单位北京光振科技有限公司19台苹果牌iPodtouch8GMP4、1台苹果牌iPodnano8GMP4,经鉴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480元。后孙海龙、高磊各分得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2万元,周伟分得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1分得笔记本电脑1台。孙海龙、高磊到案后,退赔惠普笔记本电脑2台,周伟到案后,退赔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及赃款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王×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赃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王×1的供述,同案犯孙海龙、高磊、周伟的供述,证人龙×、李×1、唐×、吕×、王×2、李×2、徐×、邱×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文检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转账支票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分得赃款物较少;且已经退赔其犯罪所得,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1与同案犯孙海龙、高磊、周伟共同退赔人民币五万五千二百八十一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单位。在案扣押人民币一万元,折抵上述退赔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樊强人民陪审员:王秀华人民陪审员:杜秀荣
书记员:李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