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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譏世忠故意伤害罪一案

(2012)海刑初字第3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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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男,1977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兴,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3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魏×对持刀将被害人王×1扎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案发时被害人强行进入其家对其进行殴打,并把其妻子推至门外,其下意识的从桌上拿起刀扎了对方,应属于防卫。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被害人王×1单方蓄意寻衅引发,是王×1非法闯入被告人家中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魏×在自身遭到王×1、李×的殴打且妻子在屋外情况不明的情况下为摆脱受侵害状态扎了被害人一刀,且被告人魏×也被打成轻微伤,故被告人魏×是在不法侵害现实发生时为摆脱侵害扎了被害人,且在被害人停止侵害后未实施进一步的伤害或威胁行为,具有明显的防卫意图;而被告人仅扎了直接挑起事端并殴打自己的被害人王×1,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的防卫;同时,不能机械地以重伤来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根据被告人的处境客观分析,被告人在对方两人围殴且使用拳脚反抗无法阻止对方侵害的情况下出于保护自己及爱人的需要,情急之下摸了水果刀是当时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措施,且其只扎了被害人一刀,故其行为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属于正当防卫。此外,被告人案发后及时安排妻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提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与被害人王×1系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东北街102号出租房的承租户。2012年3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王×1酒后因怀疑不能上网与被告人魏×有关,遂找被告人魏×进行理论,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害人王×2(已被行政处罚)对被告人魏×实施殴打,被告人魏×亦予还击,魏×之妻尚×与王×1相互撕扯至屋外。期间,被告人魏×持餐桌上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1左下腹部扎伤,致其开放性腹外伤、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属重伤;被害人王×1等人亦致被告人魏×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眶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张×及魏×之妻尚×报警,被告人魏×在明知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当日,民警到达现场将其传唤到案。2012年9月6日,被告人魏×的家属与被害人王×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王×1对魏×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魏×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曾供认2012年3月16日22时30分许,其和爱人尚×在屋里看电视,突然有人敲门,其开门看见是住在楼上的一名男子,该男子问其能不能上网,其说没开电脑,该男子就说他的房间上不了网是其的原因,其说整栋楼十多户人用一根网线肯定快不了,要认为是其的原因,其也没办法。该男子说网速慢就是其在搞鬼,还说他今天喝了酒想教训其,其就还了一句想教训就打其吧,后其觉得这话有点拱火,就解释说因为这点事起冲突没必要,说话过程中又有两三名男子来到家门口。其怕因为这事打架就关门准备不理他,该男子推门不让其关,并把门推开。该男子进屋后将其按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后过来的高个男子也对其拳打脚踢,妻子见状上来拉架,但被其他人推到了门口。其被打急了,顺手从饭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向该男子的腹部扎了一刀,后周围的人就把其几人拉开了。其始终没有出房间,警察到了后把其传唤到派出所。其和被扎伤的男子没矛盾,对方之前找过其两次,问能不能上网,有一次他上不去网,但其能上,从那以后他就以为其在控制网速。其也受伤了,头有点晕,脸肿了,右眼有些充血,是被其扎伤的男子和高个男子打的,他俩用拳头打其头部。双方都报了警,其一直在现场等警察来。被告人魏×的当庭供述,证明王×1说他喝酒了要教训其,其说你过来打吧,他就从楼梯上冲下来,后面跟了两个人,其想关门但没关上,他们就冲进来,王×1踹了其一脚。尚×想拉他们其中的一个人,但没拉开。对方打其面部,其看不清是谁打的,其没还手。其被打的仰面躺在地上,挣扎起来后对方还在和其纠缠,其就扎了那个人。其在屋内床边扎的对方,房间内的衣架歪了,电脑桌在犄角没有动,鞋架歪了。2.被害人王×1的陈述及工作说明,证明2012年3月16日22时许,其回到出租屋准备上网发现不能上,就去找邻居交涉。其问邻居家的男子是不是上网了,网速怎么样,他说没有上网,二人在交涉过程中语言激动吵了起来,并发生了身体接触。在此过程中,男子的妻子抓住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她也蹲在了地上,其也把她按倒了,其见是个女的就没再动手站了起来。那男的从屋里出来,其不知道怎么回事感到肚子一疼,没理会就走了,刚走两步用手一摸发现流了不少血,其就喊朋友张南报警。其肚子左侧被扎伤了,左眼角被划伤了。另,民警与其电话联系,其称双方在门口发生口角,魏×准备关门,其不让并将他从屋里拽出,和其一起的李×就推打魏×,后双方开始互殴。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表哥因网速的问题和姓魏的邻居吵了起来,其在家里听到好像打起来了,急忙跑出去看怎么回事。其见走廊里有五六个人,场面很乱,姓魏的男人在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向着前方的王×1扎了一下,其马上跑过去把他手里的刀夺了下来,刀上有血迹。这时其他人也被拉开了,姓魏的男人妻子从屋外走进来,其一直在姓魏的家里劝夫妻俩不要动手。之后,其回到自己屋里见王×1捂着腹部说好像受伤了,其撕开衣服发现左侧腹部有2cm左右的伤口,流了许多血,其把王×1送去医院并报警。当时,李×、闫×、王×1、姓魏的男人和他妻子在场,姓魏的右眼有些红,王×1的左眼和右眼眼袋部分被抓破、腹部有一刀伤。4.证人闫×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6日10时左右,其到家时听见王×1因为网速的问题和一楼姓魏的男人吵嘴,后王×1冲过去打姓魏的,其想拉王×1但没拉住,王×1还是打了姓魏的身上几拳,结果姓魏的急了,双方打了起来。姓魏的妻子冲过来帮姓魏的打王×1,王×1的朋友李×从楼上下来帮着王×1与对方夫妻打,王×1与李×一起打姓魏的,姓魏的和他妻子打王×1。其见打的太乱了就冲过去把王×1拽了出来,姓魏的和李×打了起来,他妻子还冲着王×1打,两个人不知怎么回事倒在了地上,其马上把王×1扶起来,楼道里也出来人帮着拉架。大家都停手了,其看见王×1的衣服上有血迹,后来发现他的左侧腹部不知道被什么东西给扎了。王×1用拳头打姓魏的上身,还和他妻子撕扯在一起,最后倒在地上;李×开始用拳头打姓魏的,姓魏的用拳头先打的王×1上身,后和李×打在一起,他们俩也倒地了。5.证人尚×(魏×之妻)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6日22时左右,姓王的男人怀疑网速慢是其家弄的,就来理论。姓王的好像喝多了,说着就骂了魏×一句,魏×和姓王的吵了起来,楼上下来一高个男子跟姓王的一起骂魏×,后高个男子推了魏×一下,其急了冲出屋子打姓王的男子,高个男子和魏×也打了起来。其从姓王的男人身后抓着头发使劲拽,姓王的转过身把其放倒,后不知谁把他拉走了。其起来往屋里看,发现老公的右眼眶被打青了,房间门的玻璃也裂了。其进屋后,姓张的男人劝魏×别动手,其看魏×头上有好多伤就报了警。姓闫的、姓张的都在拉架,魏×右眼眶、脑门、左侧头部及左侧耳朵后面被打伤了。6.证人李×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其听见楼下有人吵架就出门看,发现王×1和姓魏的男人在人家家门口吵架。其看王×1和姓魏的像要打起来了,就过去把姓魏的往屋里推,让他们俩分开,闫×也把王×1往一边拉,可二人越骂越凶,最后冲到一起打了起来。姓魏的打急了,从屋里抄起一把水果刀冲着王×1过来,其赶紧关上门把姓魏的挡在门后,但姓魏的还是把门拉开了,冲到王×1面前刺了两下,姓魏的妻子也跑到王×1的身边打王×1,其站在王×1和姓魏的之间不让他出来。王×1用拳头打姓魏的头部及上半身;姓魏的用拳头打了王×1脸部一拳,踢了王×1一脚,其去拉架时姓魏的用脚踹了其胸口一下,其很生气就冲着他面部打了两拳;姓魏的妻子一直在旁边用拳头打王×1,并抓着王×1的头发往下拽。另,李×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天。7.证人任×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的伤情。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王×1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魏×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照片,证明被告人魏×的伤情状况。10.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1临床诊断为开放性腹外伤、小肠破裂;被告人魏×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眶周软组织损伤。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受理情况。12.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2年3月16日22时34分张×报警称有人被扎;22时36分尚×报警称三个人打架。13.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魏×扎人使用的水果刀已被起获及外形特征。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状况。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魏×的到案情况。1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魏×的基本身份情况。17.谅解书、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魏×的妻子尚×与被害人王×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1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王×1完全谅解魏×,不再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魏×对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闫×、李×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与王×1在屋内发生打斗,其一直没有离开房间,在屋内将被害人扎伤。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基本相同。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材料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人闫×虽系王×1的朋友、证人张×虽系王×1的表弟,但二人能够将在现场看到的状况客观的加以描述,且与被告人之妻尚×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足见其内容更为真实、可信;几名证人均证实李×参与殴打被告人,且其因此被行政处罚,而其证言对其在案发时的行为避重就轻,证明力相对较弱。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言语不和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害人王×1酒后因无端猜疑深夜到被告人魏×家质问挑起事端,在发生冲突后伙同李×首先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告人魏×及其妻子在遭到王×1等人的殴打后予以还击,主观上是为了保护其人身和居所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具有防卫意识,故对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是,在案证据证实,王×1及李×在冲突过程中未使用任何工具,故其不法侵害行为尚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同时,被告人魏×之妻尚×在案发时亦予还击,并将被害人王×1拽倒在地,加之现场尚有多人拉架,据此被告人魏×存在以其他方式阻止不法侵害进行的可能性,其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王×1扎成重伤属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此外,被告人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持刀扎人的后果理应有清晰的认知,其在明知持刀扎人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属故意犯罪,故对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的无罪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民警到来,可视为自动投案;虽然其在庭审过程中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对持刀扎伤被害人这一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亦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王×1酒后无端猜疑,到被告人家中找其理论,首先动手引发殴斗,对案件的发生明显有重大过错;同时,被告人魏×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支付被害人医药费,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晓颖人民陪审员:刘玉华人民陪审员:朱晓珠

书记员:李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