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5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大厅,因排队问题与被害人张×(男,50岁)、邓×(女,46岁)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对二人进行殴打,造成张×面部擦伤,造成邓×倒地,致其左腕桡骨远端骨折、右面部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的身体损伤为轻伤,张×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同年1月16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邓×人民币9000元,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张×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纠纷,不能冷静克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扬传人民陪审员:朱玉凤人民陪审员:李克英
书记员:马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