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任跃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男,1960年3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平美丽,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张×3之妻。被告人张×4,男,1952年3月2日出生;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9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淑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2,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系被告人张×4之子。诉讼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1,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系被告人张×4之弟。诉讼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4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张×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4患有严重疾病,无法继续进行审理,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对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的诉讼代理人任跃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及其诉讼代理人平美丽、被告人张×4及其辩护人张淑敏、诉讼代理人陈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2及其与张×1的诉讼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4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并无异议,但对指控事实辩称如下:其基于公民责任报警并无过错;被害人一方深夜到其住处砸门并将其拖至楼下殴打,属酒后滋事、打击报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表示其是残疾人,无力赔偿。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案发时存在酒后辱骂、殴打行为,被告人出于防卫目的夺过被害人手中的木棒伤害对方,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2对民事赔偿请求表示,二被害人所受伤害并非其和张×1造成,要求其和张×1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公平。被告人张×4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2、张×1的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认为被害人一方首先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4与张×1为兄弟关系,张×2系张×4之子。张×4、张×1与被害人陈×2(男,48岁)住在同一小区。2004年9月6日,因陈×2之子陈营在小区车棚反复开一辆自行车的车锁,被误以为是偷车人,张×4协助联防队员报警,后陈营被民警带走了解情况。同年9月8日23时40分许,被害人陈×2、张×3(男,47岁)酒后到张×4家(海淀区龙翔路12楼433号)要求张×4说明报警之事,张×4以影响家人休息为由与二被害人到楼下商谈。商谈中,双方发生口角。张×4到楼下后,张×2遂赶至楼下,张×1听到争吵后亦赶至现场,张×4与陈×2、张×3三人相互撕扯,张×2、张×1亦上前参与,张×4手持木棍将陈×2、张×3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2伤情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张×3伤情为左眶上壁骨折、左眶外壁塌陷骨折、左眼外伤后左视神经萎缩等伤,构成重伤。后被告人张×4于2004年9月23日被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4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8万元,现扣押在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张×4的供述,其述称2004年9月6日晚上7点多,其在住家楼下散步,遇到花园路派出所联防队员抓住一个偷自行车的男子,是住一个楼的姓陈的。联防队员让其帮着打110报警,其就报了警,那个男的就骂其,后警察把他带走了。9月8日晚上11点多,其已经休息了,其听见有人敲门,并用力砸门。其起来问是谁,外面有人骂“你还敢打110,你别想睡踏实了”,还说不开门就灭其全家之类的话。因为其母亲有病,其怕吓着她,就把门打开了,见到有四个人,有姓陈的和他父亲,还有两个男的其不认识。其说到楼下说,然后,其跟着他们下楼。到楼下后,有个身体较高的男子骂其,其也说了他,他打了其两个耳光,姓陈那男子踢了其一脚,其就坐在地上。那高个男子拿了根棍子,指着其说“今天让你知道我是干嘛的”,姓陈那男子的父亲让其向他儿子道歉。其坐在地上一把抓住高个男子的棍子,想抢过来,这时其儿子下楼把高个男子扑倒了,其顺势把棍子抢过来,朝着姓陈那男子父亲头上打了一棍子,他就倒下了。其见其儿子把高个男子按倒了,其上去就打了他头上一棍子。其又用棍子抡其他人。其走了两步,不知谁把棍子拿走了,其又向躺在地上的高个男子踢了一脚。这时警察来了。2、被害人陈×2的陈述,证实2004年9月6日因为其儿子陈营在楼下开家里车,邻居张×4可能以为是偷车的就报了警,后来到派出所解决完了。其把这事跟张×3讲了。9月8日晚上,张×3说把那天的事弄清楚了,跟其去找陈×1。陈×1被他们叫到楼下,把那天的事说了一遍,因为都是邻居,说完他们就让陈×1走了,其和张×3去找张×4。到了他家敲门,里面人问是谁,其说“小五”,里面人说“下楼等着吧”。其和张×3就到了楼下。大约一根烟的时间,张×4和他儿子张×2一起下了楼,张×4拿着一根棍子,朝张×3打了一棍子。张×3问张×4为什么打他,张×4说打他怎么着,这时又过来一个人打了张×3一下,就冲其过来说“你还带了个人”,其听出是张×1,他拿着棍子打了其头部两下,其就晕倒了。其记得张×4用棍子打了张×3肩膀,张×2在抢张×4的棍子。3、被害人张×3的陈述,证实2004年9月8日晚上9点多,陈×2让其下楼聊天,说起9月6日他儿子陈营被人怀疑偷车的事,因为知道是住一个院子的叫陈×1的抓的,他们就直接叫陈×1出来了。聊完知道是张×4发现的,所以陈×1抓的陈营,也是张×4报的警,陈×1说是误会,还赔了礼,他就回家了。晚上11点多,其和陈×2去找张×4,陈×2拍门,有个男的问是谁,陈×2讲“小五”,里面说“下楼等着吧”。他们就下楼了,刚出楼门,张×4的儿子也出来了,张×4拿着棍子跟着出来了。其正低头卷烟,张×4一句话没说就用棍子打了其肩膀一下,其说“我不认识你,你打我干吗”,他说“打你怎么着”。张×4挺激动的,被他儿子抱住了,把棍子夺过去了。其正要理论时,后脑勺被人用棍子打了一下,其就晕倒了。其觉得应该是张×4儿子打的。其晕倒之前现场就他们四个人。4、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8日晚上11点多,其在楼下看见其哥哥张×4坐地上喊话,几个人围着他,其中一个手里拿着棍子指点着骂人。其见了就急了,朝一个男的脸上打了一拳,跟他扭打在一起,都倒在地上,这时其看见张×2和一个男的在扭打,张×4手里拿了根棍子朝和其扭打的男子头上打了几棍子。其仔细一看其打的是陈×2,就没再动手。其最先看见是和陈×2一起的男子拿着棍子,可能后来被张×4抢过去了。5、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8日晚上11点多,其听见有人踹门、骂人,其起床去看,问其母亲怎么回事,其母亲说前几天其父亲看见有人偷车就报了警,有人来报复,她已经报警了。其和母亲又去其奶奶那屋,其父亲张×4听他们骂的厉害就开了门,说有事冲他来,别在家里闹。他们连拉带扯把其父亲拉走了。其母亲让其下楼看看其父亲,其赶紧下楼,到楼门口,其见父亲坐在地上,旁边有三四个人,其中一个较高的男子(张×3)手里拿了根棍子指着其父亲骂。其冲过去时,那男子举起棍子要打其父亲,其抱住他,打了他脸一拳,其父亲把棍子抢了过去。其拉着那男子衣服打了他肩膀一拳,拽了两下没把他拽倒,突然不知怎么他倒在地上,其父亲在边上站着。后陈×2也倒地上了,就没再打。张×1什么时候去的、怎么打的,其不知道。6、证人邓×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8日23时许,其和张×1、赵启林、李金生等人在其家里打完牌,其出去倒垃圾,听见张×3在骂张×4,骂的内容不记得。7、证人陈×1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6日其下班回家,在小区和张×4聊天。张×4讲过小区里有偷车贼,他认识,正好看见一个男孩从车棚里推出一辆挺旧的自行车,张×4给其使了个眼色,意思那男的老偷车。其就过去叫住那男孩,让他把车推回去。回车棚后那男孩说他父亲叫陈×2。这时张×4过来说“你偷车”,那男孩说没偷,车是他家的。周围围了不少人,男孩骂骂咧咧的。其怕出事就说“报警”。后民警把男孩带走了,当天就教育了一下,他当晚就回家了。9月8日21时左右,陈×2、张×3到其家里说事,他们下楼在路边谈的关于陈×2儿子被误认偷车的事。他们在路边喝了共有3瓶啤酒。他们把话说开了,陈×2说“没你的事了”。23时许其临走时,听陈×2说晚上12点去找张×4谈谈。其没看见他们手里拿着东西。晚上12点左右,其听楼下张×3儿子叫其儿子说张×3的头破了,让扔一卷手纸下去。其没见到打架过程。8、证人杨×(物美超市花园路店保安队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8日23时30分许,其在店里巡逻,走到楼顶上,因为觉得空气好,就在楼顶站着。其听见龙翔路12号楼楼下有吵闹声,其就走到那边楼顶看,见到12号楼楼下有三个人,一个年龄较大的男子说“你们敢打我,我就报警”,之后有一个男的(高大、较瘦)说“打你怎么着”,就用手里棍状物向那个说报警的男子身上打了一棍子,被打的喊了一声就躺下了。其赶紧报了警。之后场面就乱了,其就看不清了。9、证人韩×(被告人张×4同楼层邻居)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8日大约24时许,其听到楼门口有人敲门,声音很大,像是敲邻居张×4家门。其就在屋里听,有人在3层楼梯口骂:“你开不开门,敢不敢出来。”其听像是有两个人,吵骂有十来分钟,像是喝了酒的人,其就休息了。10、证人吴×1(被告人张×4楼上邻居)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8日晚上12时许,其刚关了灯,就听见有人大声敲门,其准备起来时又没声音了,其以为是小孩淘气。接着,其听到楼下三层有敲门声,有人在吵,声音很大。几分钟后,楼下又有吵闹声,其穿衣服下楼,快到一层时听见有人喊“你老丫的打死我得了”,另一个人说这事好商量。其看见住433号的姓张的大哥站在空地处,旁边站着的好像也是这个院的,好像姓陈,嘴里不停的说,旁边还站着几个人没注意,其就上楼了。11、证人吴×2(被告人张×4同楼一层邻居)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到姓张的说“你们想干什么”,后来就听不见说什么了,后来其听说打架了。起因是因为姓张的帮联防队员报警抓偷车的人。12、证人黄×(被告人张×4同楼邻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许,有几个人在楼下打架。其看见四五个黑影互相打骂,有一个人喊“打死你老丫的”,后有两记响亮的打嘴巴的声音。后其发现有个人倒在地上,由于害怕其没有下楼。事后其听说是张×4和小五打架。13、证人孙×(被告人张×4同楼邻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40分许,其从窗户看见楼前有五个左右的人影,一个人喊“打你老丫挺的”,接着一个人倒地了,其就报了警。后来听说是因为陈小五的儿子偷车的事打架。其他的不清楚。1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2伤情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等伤,为轻伤;被害人张×3左眶上壁骨折、左眶外壁塌陷骨折、左眼外伤后左视神经萎缩等,为重伤。15、诊断病历,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16、接处警记录,证实2004年9月6日,被告人张×4报警称有人偷车;2004年9月8日23:52,杨×报警称龙翔路有人打架,同日23:57,张同志(张×3之子)报警称龙翔路有人打架。17、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04年9月23日将被告人张×4抓获。经质证,被告人张×4对二被害人陈述提出异议,称是对方先砸其家的门,把其弄到楼下,拿棍子打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害人张×3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其没有砸门,其和张×4没有矛盾,当天没有语言、肢体冲突;邓×的证言不属实,其二人间有矛盾。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97.5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9元、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1525.6元,共计人民币113596.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25.85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248元、误工费137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59473.8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4与他人因故发生争执,在互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张×4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张×4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张×3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对被告人张×4关于被害人在起因上有重大过错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张×4作为公民,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并在联防队员要求下报警的做法无可厚非,而被害人陈×2深夜叫来与此事毫无关系的张×3一同到张×4家敲门、吵闹,进而引发双方争吵和斗殴,因此被害人一方对案件起因有重大过错,该项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对于被害人张×3所受伤害,被害人陈×2亦应负一定责任。对于被告人张×4所称其行为有防卫性质的意见,本院认为,目前证据证实双方五个人有扭打行为,被害人陈×2、张×3均回避了相互扭打的事实,称张×4持棍直接殴打二人,二人没有还手;张×3的陈述有故意回避责任的情况,证明力较低;结合旁证,可以认定张×3在楼下有用棍子指着张×4辱骂的言行。但对于张×3是否先打张×4耳光、用棍子击打张×4一节,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对于张×4及辩护人所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2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误工费一项,本院依照相关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一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3所要求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计算;其要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考虑到被害人一方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二被害人均应自行承担各自全部损失的30%。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2、张×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二人均参与了此次打斗事件,但二被害人的主要伤情是否由该二人造成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且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是被告人张×4持棍殴打了二被害人,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张×2、张×1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应由被告人张×4承担赔偿责任,张×2、张×1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张×4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另考虑到引发本案的起因,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4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三角一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六百三十一元七角。(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折抵上述款项。)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张×3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晓明审判员:孙凯飞审判员:李元
书记员:闫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