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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2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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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7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凯飞

书记员:那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