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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2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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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2,绰号杨子,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2及被害人王×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杨×2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香河肉饼店门前,因琐事纠纷,用扎啤杯将被害人王×3手部、头部打伤,致其右手拇指第一指节粉碎性骨折等伤,后经依法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2逃离现场。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杨×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杨×2的供述,被害人王×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王×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1、张×1、王×2、宋×、张×2、邓×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派出所案件说明、证明,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害人王×3当庭出示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丰派出所的介绍信及该所办案民警孙××与被害人的谈话录音光盘,内容为海淀分局永丰派出所在案发后介绍王×3、张×2到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以及民警孙××向被害人王×3介绍案情的谈话(该录音为王×3未经孙××同意的情况下录制)。被害人王×3还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要求重新进行伤情鉴定,并要求公检机关追诉杨×1并对张×2被打伤之事进行处理。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2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公诉人认为被害人提交的介绍信及录音均只能证明王×3被打伤的事实。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王×3提交的派出所介绍信及录音所载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王×3被打伤的事实并无矛盾。对王×3所提杨×1对王×3、张×2殴打一节,因非本案起诉书所指控事实,可另行处理。对于被害人王×3所提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的申请,法庭认为,本案法医所作伤情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被害人王×3之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法庭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2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2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仍然不思悔改,应酌予从重处罚。鉴于杨×2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明代理审判员:彭思舟人民陪审员:郑东涛

书记员:段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