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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02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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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2,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1、马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马2,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对其进行殴打。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马2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表示只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于2013年3月25日2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街道龚村一出租房内,因预先支付工资问题与被害人马1(男,47岁)、马2(男,26岁)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告人张持菜刀将被害人马1、马2砍伤,致被害人马1头皮裂伤、左面部皮肤裂伤、左额骨骨折等伤;致被害人马2头皮裂伤、右额骨骨折等伤。经依法鉴定,二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当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马1、马2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病例,伤情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76.47元,即医药费2416.47元、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2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7.56元,即医药费2547.56元、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马2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马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马2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依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合理的部分酌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四角七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2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零七元五角六分。(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马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晓明代理审判员:张小平人民陪审员:白玉茗

书记员:闫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