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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邓×1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2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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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1,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1981年10月因流氓活动被劳动教养2年,1985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2,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尹泽海,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1、邓×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1及其辩护人苗卫华、被告人邓×2及其辩护人尹泽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1、邓×2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邓×1、邓×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1、邓×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二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邓×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元人民陪审员:苏云泉人民陪审员:张永慧

书记员:马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