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浩,男,199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段慧传,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男,1993年7月7日。曾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0天(不执行行政拘留),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波,北京市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1,男,1992年8月14日。曾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0天(不执行行政拘留),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宏涛,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x,男,1991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郐x,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出生于吉林省集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x,男,1994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x,男,199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云,男,199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韦善基,北京市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2,别名刘磊,男,1989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叶x,男,1992年3月7日。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邢x,绰号“锁”,男,1988年5月2日。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祁x1,男,199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祁x2,男,1992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玉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男,199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x,男,1990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李x、刘x1、孟x、郐x、高x、魏x、王云、刘x2、叶x、邢x、祁x1、祁x2、张x、韩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烟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郐x、高x、魏x、刘x2、叶x、邢x、祁x1、张x、韩x,被告人刘浩及其辩护人段慧传,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程波,被告人刘x1及其辩护人杨宏涛,被告人王云及其辩护人韦善基,被告人祁x2及其辩护人周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浩一方未携带器械斗殴,只是在被王云一方持镐把殴打后,才捡起棍子还击,因此不应认定持械斗殴;被告人刘浩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浩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x未携带器械斗殴,只是在被王云一方持镐把殴打后,才夺下对方打了对方一下即逃离现场,因此不应认定持械斗殴;被告人李x有自首情节;在斗殴中作用较小;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x1未预先准备凶器,而是临时捡了一根棍子,在斗殴过程中未主动进行攻击,在对方攻击时,其棍子已经折断;被告人刘x1有自首情节;在斗殴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刘x1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云受到刘浩挑衅后才会有这样过激的行为;王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云从轻处罚。被告人祁x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祁x2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祁x2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浩、王云分别为史梓瑶的前男友及现男友,并且刘浩与史梓瑶为北京卫生学校同班同学。2012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浩趁史梓瑶外出,查看史梓瑶放在教室课桌上的手机,发现史梓瑶与王云的暧昧短信,于是拨打王云电话,并与对方互骂约架。后刘浩纠集魏x、李x帮助其找人打架。魏x纠集高x;李x纠集刘x1、孟x等人;孟x纠集侯云飞。当被纠集者陆续赶至约定地清河环通飞宇网吧后,刘浩称对方想调解,遂决定停止原定打架计划。后刘浩与王云在再次电话联系中再次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刘浩住处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永泰小区打架。王云随即纠集了邢x、刘x2、叶x、韩x。邢x纠集了李帅;李帅纠集了张智超、卢子涵;刘x2纠集了祁x1、祁x2、张x。之后,王云在邢x提议下又自己去买来了10根镐把,放于王云等人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用于打架时使用。因王云一方均不认路,王云等人又赶至宣武区卫生学校接上史梓瑶与周天赐,在史梓瑶的指引下,赶到永泰小区。刘浩叫上在清河环通飞宇网吧内的刘聪、孙志鹏、李x、魏x、高x、孟x、张博。后刘浩又电话纠集郐x,李x又纠集了已离开的刘x1。当日16时许,刘浩一人先与王云一方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永泰小区44号楼下见面,刘浩被王云一方打了一个耳光,刘浩一方多人冲出,王云一方见状到车内取镐把,与刘浩发生斗殴。期间,刘浩、李x、郐x曾抢走对方镐把,并用镐把与对方进行殴打。刘x1则在赶往案发地前即从路边捡得一棍子参与斗殴,但刚使用即在抵挡对方镐把时被折断、丢弃。后王云一方因有人受伤,且感觉打不过对方,后在邢x的指挥下,均上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郐x、刘x1等人持镐把等砸打王云、叶x等人逃离时驾驶的尼桑车及奥迪车。双方的伤情为:被告人刘浩左手第4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映,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韩x右额骨骨折等,经鉴定为轻伤;张智超左尺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孟x右肘部、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右肘部皮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高x头部多发开放伤口伴皮擦伤,左颜面部开放伤口,胸部软组织损伤,颅外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5月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被告人刘浩、李x、刘x1、孟x、郐x、高x于2012年4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浩到案后于当日带领民警将同案犯史梓瑶抓获。被告人王云、叶x、韩x于2012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x到案后于当日带领民警将被告人邢x抓获。被告人邢x到案后于当日带领民警将被告人刘x2、祁x1、祁x2、张x抓获。被告人魏x于2012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浩、李x、刘x1、孟x、郐x、高x、魏x、王云、刘x2、叶x、邢x、祁x1、祁x2、张x、韩x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刘浩、李x、刘x1、孟x、郐x、高x、魏x、王云、刘x2、叶x、邢x、祁x1、祁x2、张x、韩x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孙志鹏、史梓瑶、张智超、卢子涵、李帅、刘聪的供述,证人成×、王×、刘×、孙×、史×、郐×的证言,和解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110报警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李x、刘x1、孟x、郐x、高x、魏x、王云、刘x2、叶x、邢x、祁x1、祁x2、张x、韩x为了逞强争斗,约定时间和地点,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刘浩、王云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x、刘x1、孟x、郐x、高x、魏x、刘x2、叶x、邢x、祁x1、祁x2、张x、韩x系积极参加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浩、李x、刘x1、孟x、郐x、高x、魏x、王云、刘x2、叶x、邢x、祁x1、祁x2、张x、韩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发表的有关刘浩、李x、刘x1不构成持械及刘x1、祁x2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刘浩一方虽未统一携带器械,但在看到王云一方回车内取镐把后,仍积极冲上前斗殴,并在斗殴过程中抢夺对方镐把,其中刘浩、李x、郐x等人曾抢到镐把并殴打对方,造成对方尺骨骨折等伤。刘x1曾携木棍参与斗殴。因此,本案双方均认定为持械聚众殴斗;其次,本案双方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斗殴行为,均是造成人身伤害及社会治安严重混乱的直接责任人,因此本案并不区分主从犯。综上,对辩护人发表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浩、李x、刘x1、孟x、郐x、高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浩、叶x、邢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魏x、王云、刘x2、叶x、邢x、祁x1、祁x2、张x、韩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浩、魏x、王云、刘x2、邢x、祁x1、祁x2、张x、韩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刘x1、孟x、郐x、高x、叶x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孟x、郐x、高x、魏x、刘x2、祁x1、祁x2、张x、韩x判处缓刑。对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李x、刘x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孟x、郐x、高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魏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云、邢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叶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刘x2、祁x1、祁x2、张x、韩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刘x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孟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郐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魏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九、被告人刘x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叶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十一、被告人邢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十二、被告人祁x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祁x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张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韩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樊强人民陪审员:华静人民陪审员:闫洪
书记员:刘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