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建林,绰号“建伢子”,个体。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辩护人侯光凡,干部。被告人侯显芳,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辩护人侯春秋,干部。被告人蒋玉才,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世成,农民。被告人侯某甲,农民。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童某,又名童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建林、侯显芳、蒋玉才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侯显芳、蒋玉才、侯某甲、童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德灵、代理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建林及其辩护人侯光凡、被告人侯显芳及其辩护人侯春秋,被告人蒋玉才及其辩护王世成,被告人侯某甲、童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根据资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并报广西区高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人侯建林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建林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作用并不明显,是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侯建林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显芳及其辩护人辩称:是因为侯显芳、侯某甲用于种养的厂棚被县城去的李某、石某等人逞凶作恶、无故烧毁,气愤之下才加入对对方的斗殴的,其所参与盗窃的球磨机是废弃的无主财产,且属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侯显芳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玉才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玉才虽然参加了聚众斗殴的大队伍,但是没有具体参与殴打,盗窃过程其没有参与,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辩称其在盗窃过程中属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肖某、吴某等人注册成立的广西资源县成信矿产有限公司在资源县梅溪乡坪水底林罗寨矿山拥有2.31平方公里矿山的探矿权,当地一些村民也擅自在矿山采挖表皮矿。资源县资源镇沈滩村的李某(另案处理)等人试图赶走当地偷挖矿的村民以便取而代之获得矿山表皮矿的开采权。2011年8月12日上午,肖某根据罗某的联系来到资源县东合大酒店802房间,与李某、唐某、罗某、唐某甲及三个全州人见面,李某便提出叫人上林罗寨矿山帮肖某把偷挖矿的村民赶走,将村民偷挖的矿运装到县城,经肖某同意后,李某、唐某便到资源县城北大市场召集沈滩村的蒋某、唐某乙、唐某丙、赵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及三辆农用拖拉机开往坪水底林罗寨矿山,石某驾驶一辆皮卡车搭载熊某、邹某、黄某、谢某(均另案处理)、胡某(在逃)等人紧随其后。得知肖某一方要上矿山拉矿,梅溪乡坪水底村舒家组的侯某乙甲等人便在上山的路上埋钉子、横电杆设置障碍,同时还打电话给在梅溪街上的被告人侯建林,问到林罗寨拉矿的人是不是他喊去的,侯建林说不是他喊去的,然后搭乘一辆摩托车赶往坪水底舒家组。李某等人清除路障后继续往矿山方向前进,当经过邓某甲屋边时,见湖南司机郑某甲的农用拖拉机装有村民非法开采的原矿,沈滩一方的人便持刀将该车的玻璃打烂,将旁边村民邓某乙家的木窗户打烂。途中石某因其驾驶的皮卡车油箱漏油,便停在路边修理,胡某等人便步行上矿山。被告人侯建林赶到坪水底舒家组后,鼓动村民打架,并组织村民到舒家屯级公路五里山处挖路,以阻止沈滩的人返回。石某等人修好车后掉头往梅溪方向开,行至舒家五里山路段时看到有村民将公路挖烂,石某等人便将车停在路边,守着不给老百姓继续挖路。当天下午17点30分左右,坪水底一方的侯某乙甲、侯某乙乙、蒋某乙、侯某乙丙、何某甲(批捕在逃)、蒋某甲、钱某甲、钱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棒从矿山方向往下走,走到五里山屯级公路被挖烂处时,与石某、邹某、黄某、谢某、熊某等人相遇,坪水底一方的人仗着人多势众,手持木棒和菜刀朝石某等人冲击,石某等人见状便也拿出砍刀与对方对峙,然后,石某等人便往梅溪街方向逃跑,当石某等人跑过蒋玉才、侯建林身边时,蒋玉才、侯建林也跟着侯某乙甲、蒋某甲、侯某乙乙等人追赶石某等人,石某、邹某、黄某三人往大路方向跑,被追了约500米远后体力不支,在钱某甲屋前的马路上停了下来,蒋某甲、侯某乙乙、侯某乙丙、何某甲等人围上来以后,逼迫石某等人将手中的刀扔掉,然后用木棒殴打石某、邹某、黄某三人,将三人打倒在地,被告人侯显芳从家里赶来用手持的杉木木板对躺在地上的邹某屁股上又打了一板。(石某后因伤势过重而死亡。经鉴定,邹某、黄某的损伤为轻伤)。随后被告人侯显芳、蒋玉才又跟随坪水底一方的大队人马手持木棒往矿山方向走,在过路山侯某乙丁菜地旁边路段处与正从矿山方向往下走的李某、唐某、莫秋富等十余人对峙叫骂,当地村民越聚越多,幸有梅溪派出所民警李某乙、侯某乙戊、杨某等人在中间做双方的劝解工作和阻拦,双方才没有发生大的正面冲突。当县公安局组织警力于当晚赶到现场以后,纠纷才得以制止和平息。二、2011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显芳、侯某甲、童某、蒋玉才与李某甲、蒋某甲、蒋某乙等人在蒋某甲家打牌时,有人提出去坪水底林罗寨矿山老选厂偷点铁。当晚被告人侯显芳、侯某甲、童某与蒋某乙、李某甲(在逃)、蒋某甲(另案处理)六人驾驶摩托车前往林罗寨矿山,途中侯某甲因其驾驶的摩托车后轮螺帽掉了,便打电话叫蒋玉才上来帮忙修车,蒋玉才上来帮侯某甲修好车后与侯某甲一起来到林罗寨矿山老选厂。当被告人侯显芳、侯某甲、童某与蒋某甲、李某甲、蒋某乙用扳手扭节能球磨机上的螺帽时,被告人蒋玉才说了声:搬不动的,然后就走了。被告人侯显芳、侯某甲、童某与蒋某甲、李某甲、蒋某乙等人用扳手、钢钎将球磨机上的一千余斤铁盗走,并先后存放或转移至钱某甲家上面公路边的一个地窖里和村民侯光国的责任山上。经鉴定,被盗节能球磨机损失价值21120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侯显芳在公安机关讯问聚众斗殴案件事实时,主动交代了盗窃案件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赔偿了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侯建林、蒋玉才、侯显芳的供述承认和交代了其组织、煽动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2、证人侯某乙、林某、侯某乙已、钱某甲、钱某乙、闫爱群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侯建林、蒋玉才、侯显芳组织和参与斗殴的事实;3、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了在这场斗殴中石某因伤势过重死亡的事实,邹某、黄某、童某的伤为轻伤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5、被告人侯显芳、侯某甲、童某的供述承认了其盗窃矿山老选厂的节能球磨机的事实;6、受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证明了选厂设备被盗的事实;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人所盗窃损坏的节能球磨机的价格;8、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盗窃案件的现场情况和地点等事实;9、证人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侯某甲、侯显芳、童某与李某甲等人盗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林、侯显芳、蒋玉才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是共同犯罪,属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侯显芳、侯某甲、蒋玉才、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且属于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建林、侯显芳、蒋玉才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侯显芳、蒋玉才、侯某甲、童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玉才事发前明知其一伙人的盗窃意图,盗窃行为实施时又一同到达现场,只不过是因为认为拆不脱,搬不动而自动离开,是犯罪中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坪水底斗殴案件的双方都有过错,都违反了国家法律,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沈滩一方的唐某、蒋某等人及石某、邹某、黄某等人是斗殴事件的始作俑者,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侯建林、蒋玉才、侯显芳与斗殴事件中的伤亡后果有关,依法对被告人侯建林、侯显芳、蒋玉才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显芳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属自首,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侯显芳应按聚众斗殴和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童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赔偿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童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建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蒋玉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三、被告人侯显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即从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四、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纳罚金的期限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邓周平审判员:肖长清人民陪审员:谢景清
代书记员:杨艳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