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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唐某甲、唐某乙聚众斗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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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绰号“星子”,农民。2007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1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0月25日自动投案,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2012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甲取保候审,唐某甲现在家。被告人唐某乙,绰号“怪仔”,农民。2000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24日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唐某乙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2012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乙取保候审,唐某乙现在家。被告人唐勇,曾用名:唐发财,农民。2007年10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21日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唐勇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2012年5月1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勇取保候审,唐勇现在家。被告人莫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24日资源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取保候审,莫某现在家。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昌勇,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21日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2012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取保候审,蒋某现在家。被告人熊某,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西一里**,现住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大合村旺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资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取保候审,熊某现在家。被告人赵某,绰号“辉高”,农民。200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24日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2012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取保候审,赵某现在家。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勇、莫某、蒋某、熊某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莫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蒋泽汉、检察员蒲德灵、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勇、莫某、蒋某、熊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延期审理二次,并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某甲辩称,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辩称,唐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勇辩称,唐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辩称,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辩称,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辩称,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辩称,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肖某、吴某等人注册成立的资源县成信矿产有限公司在资源县梅溪乡坪水底村林罗寨拥有2.31平方公里矿山的探矿权,当地一些村民也擅自在矿山采挖表皮矿。资源县资源镇沈滩村的李某(另案处理)等人试图赶走当地擅自挖矿的村民以便获得矿山表皮矿的开采权。2011年8月12日上午,肖某根据罗某的联系来到资源县东和大酒店802房间,与李某、罗某、唐某、唐某甲及三个全州人见面。李某提出叫人上林罗寨矿山将村民擅自挖的矿装运到县城。经肖某同意后,李某便叫唐某甲找车拉矿。唐某甲就找了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小易”四个拖拉机司机。之后,两辆越野车、四辆农用拖拉机及唐某甲、唐某乙、唐勇、蒋某、莫某、赵某等十余人开往坪水底林罗寨矿山。到达资源镇小地村路段时,莫秋莲的货车坏了,就没有去。石某驾驶一辆皮卡车搭载熊某、邹某、黄某、谢某(均另案处理)、胡某(在逃)等人紧随其后。得知肖某一方要上矿山拉矿,梅溪乡坪水底村舒家组的侯某乙等人便在上山的路上埋钉子、横电杆设置障碍,同时还打电话给在梅溪街上的被告人侯某,问到林罗寨拉矿的人是不是他喊去的,侯某说不是他喊去的,然后搭乘一辆摩托车赶往坪水底舒家组。李某等人清除路障后往矿山方向前进,当经过邓某屋边时,见湖南司机郑和海的农用拖拉机装有村民非法开采的原矿,李某一方的人便持刀将该车的玻璃打烂,唐某乙将村民邓一华家的木窗户打烂。被告人侯某赶到坪水底舒家组后,鼓动村民打架,并组织村民到舒家屯级公路五里山处挖路,以阻止李某一方的人返回。李某一行上到离矿山矿洞几百米的地方,因路陡滑,拖拉机无法上去,便沿原路返回。侯某乙、蒋某乙、侯显芳、侯某丙、蒋某丙、蒋某丙、侯某丁、侯某已、何某等手持木棒往矿山方向走。在五里山屯级公路挖路处与正从矿山方向返回的李某一行相遇,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蒋某、莫某、唐勇、熊某等十余人便持砍刀、木棒与村民对峙。双方对峙时,当地村民越来越多。赶到的资源县公安局梅溪乡派出所民警李某甲、侯某甲、杨某甲等人在中间做两方的工作。何某乙(另案处理)等村民则从山上往下扔石头,对峙双方一直没有发生正面冲突。这时当地村民童某等人持木棒从矿山方向冲向李某一方,被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勇、莫某、蒋某、熊某等十余人围打,并将童某右肩胛区及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童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资源县公安局增援公安民警赶到后,事态得以平息。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勇、莫某、蒋某、熊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童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唐某甲犯罪后于2011年10月25日向资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唐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李某、蒋某、刘某丙、罗某、唐某甲、唐某乙、谢某、肖某、何某乙、钱某甲、蒋某戊、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童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勇、莫某、蒋某、熊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二、盗窃罪经查,被告人莫某、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二被告人没有异议。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莫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勇、莫某、蒋某、熊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勇、莫某、蒋某、熊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莫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甲参与聚众斗殴,致轻伤一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参与聚众斗殴,致轻伤一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勇参与聚众斗殴,致轻伤一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参与聚众斗殴,致轻伤一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犯聚众斗殴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参与聚众斗殴,致轻伤一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参与聚众斗殴,致轻伤一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勇、莫某、蒋某、熊某在犯罪后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童某的经济损失,取得童某的谅解,对六被告人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勇、莫某、蒋某、熊某、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其中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的羁押时间三个月零八天已扣除;二、被告人唐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其中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的羁押时间八个月零十一天已扣除;三、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其中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的羁押时间三个月零八天已扣除;四、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其中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的羁押时间八个月零十一天已扣除;五、被告人莫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熊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吴太光审判员:谢国美人民陪审员:曾令有

代书记员:韦遥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