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丁仁,男,19××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源县××水××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芷英,女,1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资源县××水底村××号,系被告人童丁仁妻子。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丁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是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国东、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丁仁辩护人李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相符,被告人童丁仁在庭审中也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熊某某、唐甲、蒋甲、唐乙、蒋乙、王某某、侯甲、侯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童丁仁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意见和其它书证邓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童丁仁到资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丁仁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丁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丁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应当不至于危害社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丁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周平审判员:肖长清人民陪审员:潘泽勇
代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