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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虈某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2012)秦刑初字第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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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守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尚岭,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彦玲、代理检察员高陈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守堃、陈尚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之妻汤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白鹭洲派出所进行处理。被告人陈某得知后,为报复对方,遂纠集罗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多人在派出所附近守候,待被害人王某及其朋友被害人周某某从派出所出来行至马道街路口时,罗某某、张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周某某进行殴打。其中罗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砍伤,致其头皮创口、枕顶部颅骨外板骨折、右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和右上肢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44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社会矛盾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周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主动投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审理,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已落实社区帮教措施,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娟人民陪审员:王长明人民陪审员:陈秋芬

书记员:汤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