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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江海浩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秦刑初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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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海浩,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文和浩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6月5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兴东,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海浩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月芳、被告人江海浩及其辩护人赵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海浩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海浩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海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海浩已赔偿被害人郭某、夏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江海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海浩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海浩案发后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最后到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不成立自首,对于被告人江海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海浩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江海浩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于被告人江海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海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春玲人民陪审员:郭德川人民陪审员:王凤英

见习书记员:苗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