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银华,男,1989年10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200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羁押,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小军,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男,1980年11月14日,个体经营者。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羁押,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洪普,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银华犯盗窃罪,被告人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银华及其辩护人韩小军,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王洪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李银华在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医院保安宿舍,入室盗窃被害人林×(女,23岁)诺基亚手机1部(未作价),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中国银行储蓄卡、邮政银行储蓄卡、居民身份证各1张)。赃款物未起获。2、2011年5月7日,被告人李银华在北京市海淀区中海雅园中海会所地下室B1房间,入室盗窃被害人吴×(男,23岁)黑色联想昭阳E46型笔记本1台(未作价)。赃物未起获。3、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李银华在北京市海淀区京师大厦9601室,入室盗窃被害人马×(男,30岁)联想THINKPAD201型笔记本1台(未作价)。赃物未起获。4、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李银华在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2号楼地下室,入室盗窃被害人郭×1(女,22岁)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未作价)、钱包1个(未作价)、人民币6000元。赃款物未起获。5、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银华伙同邓伟(另案起诉)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福泰公寓314房间,以钻窗入室方式盗窃被害人王×1(男,21岁)惠普牌V3008TU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7.60元)。后被告人孟×在明知上述笔记本电脑系非法所得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赃物未起获。6、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银华同邓伟(另案起诉)在北京市海淀区昌运官2号楼地下室34号,入室盗窃被害人王×2(女,22岁)放在屋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80元),白色直板杂牌手机1部(未作价)。赃物未起获。7、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李银华伙同邓伟(另案起诉)在北京丰台区纪家庙五福木业有限公司,入室盗窃被害人邓×(男,32岁)联想G450系列笔记本电脑1台(未作价),三星GT-I8180C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2.50元)。赃物未起获。8、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李银华伙同邓伟(另案起诉)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大研究生万柳公寓1区505D,入室盗窃被害人郭×2(女,20岁)诺基亚N86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3.90元),苹果牌IPADTOUCH2(16GB)型MP3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3.50元)。后被告人孟×在明知上述物品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赃物未起获。9、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李银华伙同邓伟(另案起诉)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大研究生万柳公寓1区505D,入室盗窃被害人李×(女,20岁)苹果牌3GS(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8.23元)。赃物未起获。10、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银华伙同邓伟(另案起诉)在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二巷134号,入室盗窃被害人黄×(男,29岁)黑色戴尔15RD-768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2.05元)。赃物未起获。11、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银华伙同茸军(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一出租房,入室盗窃被害人张×(男,30岁)黑色惠普CQ40-704TX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3.7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综上,被告人李银华共计盗窃11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761.48元。2011年11月29日,民警将被告人李银华传唤至东升派出所接受审查,后其带领民警抓获同案人邓伟。同年12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孟×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银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银华及其辩护人、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李银华、孟×的供述,同案人邓伟的供述,被害人林×、吴×、马×、郭×1、王×1、王×2、邓×、郭×2、李×、黄×、张×的陈述、证人葺×、修×、南×、王×3、胡×的陈述,手印、掌纹鉴定书,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工作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起,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银华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孟×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银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银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能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银华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银华减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银华辩护人及被告人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银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银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退赔款一万八千四百六十七元七角八分,其中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林×;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人郭×1;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六角发还被害人王×1;人民币八十元发还被害人王×2;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五角发还被害人邓×;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四角发还被害人郭×2;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二角三分发还被害人李×;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二元零五分发还被害人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海菲人民陪审员:陈萍芳人民陪审员:宋力华
书记员:刘慧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