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潗×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海刑初字第348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刘×,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11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周×,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贺×2,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罗×,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方荣,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2823、2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刘×、周×、贺×2犯盗窃罪,被告人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叶方荣,被告人刘×、周×、贺×2、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贺x、刘x、周x、贺x2在本市海淀区马甸月季园、丰台区芳城园等地,采用自制开锁工具的手段入室盗窃。其中,被告人贺x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464.95元,被告人刘x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56398.22元,被告人周x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827.5元,被告人贺x2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329.78元。被告人罗×在明知被告人贺x等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仍对犯罪所得赃物予以窝藏。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贺x、周x在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小区2号楼甲门1502房间,窃取被害人卢×(男,25岁)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527.5元的摩托罗拉牌ME-525型手机一部,窃取被害人刘×1(男,41岁)现金人民币13500元。赃款、物均未起获。二、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四区2号楼1单元1201,窃取被害人王×1(女,29岁)、李×1(男,31岁)价值人民币6434.04元的苹果MacbookAirMC969CH/A11.6型宽屏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237.57元的苹果四代16G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7831元的尼康D700018-105VR数码相机套机一套,价值人民币4879元的尼康AF-SVR105/2.8GIF-ED型微距镜头一个、价值人民币600.6元的尼康AF-S50/1.8G型镜头一个及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赃物未起获。三、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四区2号楼4单元605室,窃取被害人李×2(女,39岁)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5元的IBM牌X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赃款、物均未起获。四、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四区2号楼4单元601室,窃取被害人于×(女,46岁)价值人民币1638元的IBM牌T60AT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323.5元的联想ThinkPad牌SL410(28426z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赃款、物均未起获。五、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贺x、刘x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22号楼1910号,窃取被害人叶×(女,46岁)价值人民币3445.94元的苹果4代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66元的苹果3GS8G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2000元。赃款、物均未起获。六、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贺x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4楼803号,窃取被害人曹×(女,56岁)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赃款、物均未起获。七、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贺x在本市朝阳区力源里小区1号楼504室,窃取被害人靳×(女,21岁)现金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及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赃款、物均未起获。八、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贺x在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20号楼1801号室,窃取被害人张×(女,40岁)现金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N95型手机一部及松下数码相机一部。赃款、物均未起获。九、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贺x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马甸月季园7楼1903号,窃取被害人王×2(男,25岁)现金人民币500元、皮夹克一件及价值人民币1087.2元的诺基亚X6手机一部。赃款、物均未起获。十、2012年1月2日,被告人贺x在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23号楼1102室,窃取被害人王×3(男,53岁)现金人民币5600元。赃款未起获。十一、2012年1月8日,被告人贺x、贺x2在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12号院702室,窃取被害人陈×(男,30岁)耳环一对。赃物未起获。十二、2012年1月8日,被告人贺x、贺x2在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12号院1309室,窃取被害人么×(男,35岁)现金人民币700元和价值人民币665.1元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手机已起获发还,赃款未起获。十三、2012年1月8日,被告人贺x、贺x2在本市东城西革新里112号院2-1602号,窃取被害人徐×(女,29岁)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7254元的联想牌X201i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发还,赃款未起获。十四、2012年1月8日,被告人贺x、贺x2在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12号院3-1210号,窃取被害人彭×(男,59岁)现金人民币700元。赃款未起获。十五、2012年1月8日,被告人贺x、贺x2在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12号院3-1609号,窃取被害人王×4(女,44岁)价值人民币2210.68元的华硕EeePC1215B-RED031W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已起获发还。十六、2012年1月9日,被告人贺x在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1楼1103号,窃取被害人刘×2(男,40岁)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黑色苹果三代手机一部及金黄色BULOVA牌手表一块。手机已起获发还,其余赃物未起获。十七、2012年1月9日,被告人贺x在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2号1706室,窃取被害人章×(女,52岁)价值人民币2208.53元的HTCG18型手机一部。赃物已起获发还。十八、被告人罗×在明知被告人贺x等人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对贺x等人盗窃所得赃物予以窝藏。抓获被告人罗×时,当场在其身上起获价值人民币665.1元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联想IDEAPADS10-3C笔记本电脑一台及8.76克金项链一条等赃物。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贺x、刘x、周x、贺x2、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贺x、刘x、周x、贺x2、罗×的供述,被害人卢×、刘×1、王×1、李×1、李×2、于×、叶×、曹×、靳×、张×、王×2、王×3、陈×、么×、徐×、彭×、王×4、刘×2、章×的陈述、证人李×3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作案地点说明,辨认笔录,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足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经质证,被告人贺x、刘x、周x、贺x2、罗×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刘x、周x、贺x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贺x、刘x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x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贺x2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x、刘x、周x、贺x2犯盗窃罪,被告人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贺x2的盗窃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贺x、刘x、周x、贺x2、罗×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贺x、刘x、周x、贺x2未能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在量刑时均应予以体现。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贺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对被告人刘x、周x、贺x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贺x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贺x、刘x、周x、贺x2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凯飞人民陪审员:苏云泉人民陪审员:张永慧

书记员:那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