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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区荣鑫票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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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票据诈骗文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区荣鑫,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大沙镇。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2012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区荣鑫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年8月13日作出(2012)珠斗法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区荣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区荣鑫伙同他人以虚假身份“刘成烈”注册成立斗门区井岸信美不干胶材料经营部。同年4月,区荣鑫等人向肇庆市新浩胶粘纸制品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南海金德辉纸业有限公司购买少量货物并支付货款,取得两家公司经营者的信任。同年5月,区荣鑫等人分别向肇庆市新浩胶粘纸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人民币40,018元的不干胶材料,并向该公司开具了一张面额为40,018元的空头支票,向佛山市南海金德辉纸业有限公司购买161314.1元的不干胶材料,并向该公司开具了三张面额分别为人民币50,161元、52,430元和58,723元的空头支票。2009年5月25日,区荣鑫等人转移了全部的货物并逃匿。公安民警于2011年9月5日在中山市坦洲镇龙塘工业区抓获被告人区荣鑫。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等庭审程序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区荣鑫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斗门区井岸信美不干胶材料经营部在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明细单,被告人作案用的“刘成烈”的名片,被告人开具的空头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营业执照,“刘成烈”的身份证,租赁协议书,肇庆市新浩胶粘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叶某某、张某甲、柯某某、黄某某、誉某某、韩某某、邓某某、孙某某、贺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区荣鑫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区荣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区荣鑫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针对原判决,上诉人区荣鑫提出其系受雇请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区荣鑫提出的其系受雇请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区荣鑫虽系受雇请参与犯罪,但其不但参与了租赁作案用的商铺,办理营业执照等活动,而且负责与被害单位洽谈业务,并签发部分空头支票,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某、叶某某、誉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上诉人区荣鑫实施了票据诈骗犯罪的核心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非从犯,故上诉人区荣鑫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薇乔代理审判员:汪栋代理审判员:贺心

书记员:王龙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