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居泉,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城镇。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居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6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居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7月9日11时8分许,被告人邓居泉与吸毒人员陈飞明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珠海市湾仔南山村1小巷见面交易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邓居泉在约定地方贩卖给陈飞明人民币430元的海洛因。交易完成后,两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邓居泉身上查获刚刚交易的毒资,从陈飞明身上查获购买的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海洛因成份,净重1.06克)。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居泉位于珠海市南山村一出租屋内住处的床架上搜出毒品一批(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7.14克;查获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47克;查获的白色块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28.47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等庭审程序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居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居泉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居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居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GT-1288型手机一部及黑色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针对原判决,上诉人邓居泉提出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居泉提出的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公安机关系在上诉人邓居泉位于珠海市南山村一出租屋内住处的床架上搜出毒品一批,可以认定上诉人邓居泉对该批查获的毒品享有实际控制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邓居泉因贩卖毒品被查获后,又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一并计入被告人邓居泉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邓居泉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薇乔代理审判员:汪栋代理审判员:贺心
书记员:王龙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