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余国锐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4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余国锐,男。委托代理人:康一丰。委托代理人:廖小红。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伟。委托代理人:梁建军。被执行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锦强。委托代理人:林耀荣。被执行人:开平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刘裕发。

在本院(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1号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余国锐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安公司)名下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户xxxxxxxxx********中的81838.28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余国锐向本院提出异议称:2006年5月24日,余国锐曾与开平建安集团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承包零星工程。该承包协议实为挂靠协议,余国锐只需向开平建安公司交纳工程结算价8.5%的管理费和税费,此外的工程款和利润属于余国锐所有,开平建安公司应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支付给余国锐。2011年2月17日,余国锐以开平建安公司名义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机场公司)签订了《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东三、西三办公用房、登机桥、商铺安装电表工程》;2012年2月8日至10日,余国锐以开平建安公司名义与白云机场公司签订10份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电话线施工、电站防鼠、更换水表、电气改造等零星工程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这些小工程都是余国锐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进行实际施工。2012年4月10日,白云机场公司支付工程款81838.28元至开平建安公司在广州商业银行机场路支行账户xxxxxxxxx********。但该账户已被贵院在执行(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号案中冻结,2012年5月29日,贵院将该账户中的存款余额308.6万元划扣至贵院,其中就包括应属于余国锐的工程款81838.28元。余国锐认为,余国锐只是挂靠开平建安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由余国锐包工包料建设,所承建项目的利润属于余国锐所有,建安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前述工程款还不是承包该工程的利润,还必须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不属于开平建安公司的资金,贵院冻结余国锐专用的工程款账户后已导致余国锐拖欠工程材料款和多名工人工资,损害了社会稳定,余国锐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将该款退还给异议余国锐,以便余国锐结清所欠工人工。为此,余国锐请求:将被执行人开平建安公司名下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户xxxxxxxxx********中的81838.28元归还给余国锐。

经审查,本院查明:广东省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开平支行)与开平建安公司、开平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辉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作出(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文内容主要是开平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行开平支行借款本金249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因开平建安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广发行开平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8)珠中法执字第3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依据广发行开平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未再对该案继续执行。后,依据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恢复了对上述案件的执行,另立案号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1号。依据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码公司)。2011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开平建安公司、开平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或银行存款,查封、冻结、划拨的金额以人民币8000万元为限。依据该裁定,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开平建安公司名下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户xxxxxxxxx********中的存款。另查明:2006年5月24日,余国锐与开平建安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余国锐承包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部分工程,2011年2月17日,开平建安公司与白云机场公司签订了《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东三、西三办公用房、登机桥、商铺安装电表工程合同》,2012年2月8日至10日,开平建安公司与白云机场公司就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电话线施工、电站防鼠、更换水表、电气改造等零星工程的工程施工分别签订了工程协议书。2012年4月10日,白云机场公司支付工程款81838.28元至开平建安公司在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户xxxxxxxxx********。案外人余国锐提出本案异议,要求返还的款项即为此款项。为支持其请求,余国锐所提出的主要证据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东三、西三办公用房、登机桥、商铺安装电表工程》、《工程施工协议书》、《收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本院认为,开平建安公司为本院(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1号案的被执行人,且经通知未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之规定,本院冻结开平建安公司名下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帐户xxxxxxxxx********款项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案外人余国锐就此提出异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至于案外人余国锐称,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建设单位向余国锐支付工程预付款,作为其购买施工材料及支付工资用,据此主张白云机场公司向被执行人开平建安公司名下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汇款总计81838.28元归其所有一节,本院认为,从余国锐提供的白云机场公司向被执行人开平建安公司名下广州商业银行机场路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汇款总计81838.28的凭证、《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东三、西三办公用房、登机桥、商铺安装电表工程》、《工程施工协议书》、《收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看,作为建设单位的白云机场公司与案外人余国锐并无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而是与开平建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在此情况下,白云机场公司对余国锐不负有支付工程预付款的义务,而是对开平建安公司负有支付工程预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即使其与开平建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有效,依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这最多能说明,余国锐对开平建安公司享有债权,其可以要求开平建安公司向其偿还债务。余国锐就此的主张缺乏理据,不能成立。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案。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在该程序中仅结合案外人余国锐提出的证据,对涉案款项81838.28元的归属,进行初步审查、判断。若余国锐对此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等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进一步的救济。综上所述,案外人余国锐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余国锐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永科审判员:朱文春代理审判员:黄汉源

书记员:崔文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