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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2

中山吉成制衣厂有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2012)珠中法执异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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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山吉成制衣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锦秋。委托代理人:林耀荣。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室。法定代表人:曾宪木。

利害关系人:珠海经济特区吉云进出口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友田。

本院在执行中山吉成制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了(1997)珠中法执恢字第170-1号之二通知书,通知吉成公司,“本院不同意你公司查封经济公司投资的吉云公司名下位于珠海拱北莲花路A-C*13-19轴的申请”。吉成公司就此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吉成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对吉云公司名下位于珠海拱北莲花路A-C*13-19轴1307.07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66号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吉成公司就其请求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吉云公司由经济公司于1993年7月5日与中房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上海浦东商业建设联合发展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已于1999年11月2日因两年未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目前的工商登记状态是“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被“注销”的法律后果即丧失法人资格或法人消灭,相当于自然人死亡,因此,事实上,66号房产表面上登记在吉云公司名下,但由于吉云公司已被注销,其已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亦即依法不享有所有权主体资格,在这种情况下,66号房产没有理由视为吉云公司的财产,而应视为包括经济公司在内的股东的共有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之规定,法院应当对66号房产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吉成公司与经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吉成公司多次向本院申请对吉云公司名下的66号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对吉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了(1997)珠中法执恢字第170-1号之二通知书,通知吉成公司,“本院不同意你公司查封经济公司投资的吉云公司名下位于珠海拱北莲花路A-C*13-19轴的申请”。吉成公司对此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本案异议。另查明,66号房产系吉云公司于1993年购买,登记在吉云公司名下。再查明,吉云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5日,系内资企业法人。1999年11月2日,因吉云公司两年未年检,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还查明,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0月9日、2011年11月10日,曾对外出具过吉云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当前状态:注销,注销原因:两年未年检,注销日期:1999年11月2日”。鉴于两年未年检并非注销的法定事由等原因,本院就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前述资料信息,向该局作了调查。该局口头答复称,经核查原始档案,吉云公司并未被注销,仅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局于2005年10月9日、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显示吉云公司被注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有误。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出具了纠正过了的吉云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企业目前状态:吊销,吊销原因:两年未年检,吊销日期: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吉云公司仅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被注销。吉云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消灭。66号房产登记于吉云公司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之规定,即使经济公司是吉云公司的股东,66号房产依法亦应属于吉云公司的财产,不能认定为经济公司的财产。吉成公司称吉云公司被注销、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客观事实不符,主张66号房产属于经济公司等股东的共有财产不能成立,据此申请对66号房产采取保全措施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作出(1997)珠中法执恢字第170-1号之二通知书,通知吉成公司,“本院不同意你公司查封经济公司投资的吉云公司名下位于珠海拱北莲花路A-C*13-19轴的申请”,并无不妥。吉成公司就此提出异议无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吴永科审判员:周志毅代理审判员:黄汉源

书记员:崔文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