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施维,女。委托代理人:芦海滨。被执行人:许惠成,男。委托代理人:罗永盛。委托代理人:麦柏林。
本院在执行施维申请执行许惠成返还借款一案过程中,作出了(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1号委托计算利息函,确定了许惠成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清偿原则。施维就此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施维的异议请求是:1、对珠海市斗门区公证处(2009)珠斗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第001号执行证书》”)1000万元债务本金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即贵院认为的许惠成的交款日2011年8月1日;2、对于《第001号执行证书》所注明的利息485万元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45450元(公证费44550元,公告费900元,单据在申请执行立案时均已提交贵院),根据出具《第001号执行证书》的截止日期之日起(2009年7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请求在(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债务清偿中采取先息后本的清偿方法;4、异议期内对被执行人许惠成已经交纳执行款850万元,法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交付650万元,对于850万元与650万元之间的差额尚在法院账户中,施维提出执行异议就是对该差额部分主张执行权利。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将此有争议的差额款项退回给被执行人许惠成。施维就其请求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一、本金1000万元在强制执行期间的利息应当全部按约定的月息1.5%利率计算,《委托计算利息函》部分时段采用约定利率,大部分时段不采用约定利率的计息方法与执行依据相矛盾、没有法律依据、损害施维的合法权益。理由是,1、(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执行依据明确约定了直至实际还款日的计息方法。在(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中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抵押还款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还款期内,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提前还款,但应给乙方不少于六个月的付款期间。甲方要求或乙方提前还款时,利息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第001号执行证书》中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要求或被执行人提前还款时,利息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双方约定了还款利息为月息1.5%,对于乙方(被执行人许惠成)的利息具体的计算截止日期规定的十分明确,就是按约定标准(月息1.5%)计算到实际还款日,不论许惠成是在还款期内提前还款、到期日还款,还是逾期还款,对于债务利息都是按约定标准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施维在2009年7月20日申请执行立案时,在《执行申请书》中也明确请求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到实际还款日,珠海中院受理并立案强制执行。2、珠海中院现委托银行时使用的计息方法与(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执行依据相矛盾。(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的实际情况是,施维在还款期内要求许惠成还款,许惠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法院于2009年立案强制执行。据珠海中院告知,许惠成直到2011年8月1日才履行债务,向珠海中院缴纳执行款,显然是属于还款期满未按期还款的情况。那么本案对于还款期满未还款期间(即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的利息计算理应按照公证债权文书和《第001号执行证书》规定,即“按以上标准(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第001号执行证书》是(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的执行依据,珠海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规定的计息方法计算(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利息。而目前珠海中院采取的计算方法是,还款期内(2009年11月5日前)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期满至实际还款日(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8月1日)又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珠海中院的上述计息方法与(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的执行依据相矛盾。3、如果使用没有法律依据的两个阶段不同的计算方法,对施维的合法利益损害重大。执行依据规定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是月息1.5%,即年息18%;而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仅在年息10.08%--12.80%之间。由于计算的基数为1000万元,计息时间超过一年,两个不同计算标准的差别很大,对施维的合法权益影响重大。二、(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债务清偿中应当采取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本息按比例并还的方式不适用于(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理由是:1、人民法院对债务清偿中应当采取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具体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2、本息按比例并还的方式不适用于(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批复,“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需要具备“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的前置条件。但(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中,目前被执行人许惠成已经向法院履行债务人民币850万元,法院还继续查封了其名下一套价值约60万元的房产,即被执行人在(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中的“执行款”已达“人民币910万元”,当然不符合“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的前置条件,不应采用本息按比例并还的方法。另外,(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已经执行的部分,是在拍卖流拍的情况下,被迫以物抵债给施维的,施维并没有从法院直接收到金钱的执行款,对该抵债部分如果采用本息按比例并还的方法对施维将极不公平。对于施维的异议,许惠成表示不同意,同时还主张本院在(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1号委托计算利息函中确定的计息方法、清偿顺序错误。
经审查,本院查明:施维与许惠成签订了《抵押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是:“甲乙双方(其中甲方指施维,乙方指许惠成,下同)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05年10月30日确认乙方应付甲方款项人民币玖佰万元整,乙方同意就该未付款项向甲方支付补偿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乙方共计应付甲方款项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二、双方确认乙方的还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还款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三、还款期内,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还款,但应给乙方不少于六个月的付款期间。乙方也可以提前还款。甲方要求或乙方提前还款时,利息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四、乙方同意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吉大情侣中路X号东洲花园X层商场102-2#、102-4#、102-3#、102-1#、102-5#和珠海市情侣中路XXB座三楼的房产作为其上述债务向甲方提供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以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三年。双方认可上述房产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五、本协议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六、双方愿意赋予该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乙方愿意接受强制执行。七、该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并到房地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2006年11月6日,珠海市斗门区公证处出具了(2006)斗证内抵字第2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甲方:施维,女。乙方:许惠成。公证事项:抵押还款协议书甲乙双方(其中甲方指施维,乙方指许惠成,下同)于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公证。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前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在签订协议书之日,乙方共计应付甲方款项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的还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乙方同意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吉大情侣中路X号东洲花园X层商场102-2#、102-4#、102-3#、102-1#、102-5#和珠海市情侣中路XXB座三楼的房产作为其上述债务向甲方提供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以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三年。双方认可上述房产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期限、抵押担保物、违约责任和强制执行条款等条款已详尽了解,无任何疑义。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施维与许惠成于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来到我处,在我(指该公证书所署名的公证员卫月仙)的面前签订前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施维与许惠成的签字均属实。该合同自双方签字、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若乙方违约,甲方可持本公证书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9年7月16日,依照施维的申请,珠海市斗门区公证处出具了《第001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本公证机构对本执行证书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现查实,该协议项下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施维已于二00八年三月十二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提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该协议约定,已累计三十二个月零十天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尚欠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利息人民币肆佰捌拾伍万元整。现应申请执行人施维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施维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许惠成,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利息人民币肆佰捌拾伍万元整(截止至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2009年7月20日,施维向本院递交申请执行书。该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根据”部分载明:“1、(2006)斗证内抵字第207号《公证书》;2、《第001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的内容”部分载明:“1、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利息人民币肆佰捌拾伍万元整(截止至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之后利息按每月壹拾伍万元整支付至实际还款日);3、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费肆万元肆仟伍佰伍拾元整,公告费玖佰元整;4、被执行人承担所有执行费用。以上合计:壹仟肆佰捌拾玖万伍仟肆佰伍拾元整(14,895,450.00)(债务利息暂计至2009年7月15日,之后利息按每月壹拾伍万元整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2009年7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许惠成:关于施维申请执行你借款纠纷一案,《第00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你至今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现限令你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2009年9月1日,许惠成收到了上述通知书。201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1号委托计算利息函,确定(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计算利息方法及清偿本息顺序为:“一、以本金1000万元从2006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止,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利息;二、以本金1004万元加上第一项计算的利息基数,从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时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三、其中被执行人于2010年12月12日还款9556385.36元,2011年1月31日还款160万元,还款按本息并还的原则。”施维对上述利息计算方法及本息偿还顺序不服,向本院提出了本案异议。另查明,2011年9月6日,许惠成亦不服上述利息计算方法,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1、将上述利息计算方法的第二项变更为“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将上述利息计算方法的第三项变更为“其中被执行人于2010年12月10日还款10661323.2元,2010年12月9日还款262万元,还款按先本后息的原则”;3、确认许惠成因未付款项(900万元)向施维支付的补偿款100万元实为先行支付的欠款利息,该利息部分不得计算复利,应当从许惠成应付施维的利息总额中扣减;4、退回许惠成向法院交纳的超出(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执行数额的款项,解除许惠成名下位于珠海市吉大莲花山XX栋602房的查封措施,否则施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部分款项及超额查封的利息损失。对于许惠成的上述异议,本院受理后予以立案审查,案号为(2011)珠中法执异字第20号。2011年9月13日,许惠成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异议申请书》,请求撤回其异议。次日,本院作出(2011)珠中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异议。2011年9月22日,许惠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执行异议申请书,其中,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所载的异议事项为,请求解除对登记在许惠成名下的位于珠海市吉大莲花山XX栋602房的查封措施,另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所载的异议事项为:“一、确认(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的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利息人民币肆佰捌拾伍万元整(截止至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及申请执行人施维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即公证费肆万元肆仟伍佰伍拾元整,公告费玖佰元整,合计金额为壹仟肆佰捌拾玖万伍仟肆佰伍拾元整(14895450);二、确认法院已超过执行标的壹仟肆佰捌拾玖万伍仟伍佰伍拾元(14895450)扣划了异议人的款项(因评估费、执行费用等费用未计,该多扣划的费用待定);三、法院应将超过执行标的壹仟肆佰捌拾玖万伍仟伍佰伍拾元(14895450)的款项在扣除评估费用、执行费用后将多扣划的款项立即退回给许惠成。”对于上述两份异议,本院受理后予以立案,案号分别为(2011)珠中法执异字第23号、(2011)珠中法执异字第24号。还查明,在本院(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执行过程中,2010年12月2日,许惠成还款955.638536万元;2011年1月31日,许惠成还款160万元;2011年8月1日,许惠成向本院指定帐户预付了85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院(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的执行标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六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执行证书被规定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必备文件,其主要功能是确定被执行人及执行标的。据此分析,人民法院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予以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应是执行证书中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院(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源于施维对珠海市斗门区公证处(2006)斗证内抵字第207号《公证书》、《第001号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珠海市斗门区公证处(2006)斗证内抵字第207号《公证书》中明确载明:“若乙方违约,甲方可持本公证书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再次验证了执行证书对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必要性。而《第001号执行证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是“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利息人民币肆佰捌拾伍万元整(截止至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依据前文所述之理,本院(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的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利息人民币肆佰捌拾伍万元整(截止至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二、关于许惠成没有履行《第001号执行证书》中所载执行标的责任问题依照《第001号执行证书》,截至2009年7月15日,许惠成应向施维支付1489.545万元(含本金1000万元、利息485万元、施维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即申请出具《第001号执行证书》的公证费4.4550万元整,公告费0.09万元)。虽然《第001号执行证书》中未载明履行期限,但是,本院在(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执行通知书中为许惠成履行上述义务指定了期限,即许惠成收到通知书的7日内。许惠成于2009年9月1日收到上述执行通知书,则本院指定许惠成履行《第001号执行证书》确定义务的期限截止至2009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行约定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因许惠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第001号执行证书》中所载义务,除应履行《第001号执行证书》中确定的义务即应向施维支付1489.545万元外,许惠成还应承担迟延履行上述债务的责任,具体方式为向施维支付相关费用。考虑到许惠成已多次还款,且于2011年8月1日预付了足额款项,本院现确定上述费用的计算方法及偿还顺序具体为:1、从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时期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来计算利息,其中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以1489.545万元为计算利息基数,此后以根据并还原则扣减后的数额为计算利息基数;2、许惠成于2010年12月12日还款955.638536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还款160万元,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第001号执行证书》中确定的债务额与依照第1条规定计算出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分析,本院在(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1号委托计算利息函中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有误,应予撤销。但是,施维在本案中提出的以本金1000万元、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至2001年8月1日等计算利息方法,明显与《第001号执行证书》所载的执行标的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施维主张在执行(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中应当采取先息后本的清偿方法,本息按比例并还不适用于该案一节,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执行批复》)均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担保法解释》于2000年12月13日施行,《合同法解释二》于2009年5月13日施行,《执行批复》于2009年5月18日施行。与《担保法解释》、《合同法解释二》相比,《执行批复》为新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同时更是专门针对在执行工作中如何确定清偿顺序的特别司法解释性文件。依据新法优行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中应适用《执行批复》。施维主张在(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中适用《担保法解释》、《合同法解释二》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依照《执行批复》的规定,适用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相关债务的前提条件是“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而判断“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的时间点,是被执行人每次还款的时间,并非被执行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另外,“执行款”意指被执行人已预付到法院指定帐户或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并非指执行过程中已查封尚未变现的财产。(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中,执行标的为1485余万元,许惠成于2010年12月12日还款955万余元时,此时显然不足以偿付其当时所欠债务,应适用《执行批复》规定的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第001号执行证书》中确定的债务额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1年1月31日,许惠成还款160万元,即使此前的还款955万余元全部用来偿还1485余万元,此时亦未能清偿其所欠全部债务,故此时仍处于执行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状态,应适用《执行批复》规定的并还原则。此后,许惠成向法院指定帐户预付了850万元,应可偿还其所欠的全部债务,此次偿还可不适用《执行批复》。施维以许惠成预付了850万元且查封了其财产为由,认为许惠成所付款项足以清偿债务,主张(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不适用《执行批复》,实质是将“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的时间点,理解为被执行人最后还款时间,同时将查封的财产当做了“执行款”。施维的上述认识属于对《执行批复》的误解,据此提出的有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施维请求“异议期内对被执行人许惠成已经交纳执行款850万元,法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交付650万元,对于850万元与650万元之间的差额尚在法院账户中,施维提出执行异议就是对该差额部分主张执行权利。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将此有争议的差额款项退回给被执行人许惠成”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的前提是法院作出执行行为。而(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中,本院并没有作出执行行为,将有争议的差额款项退还给许惠成。施维就此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属于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施维关于“异议期内对被执行人许惠成已经交纳执行款850万元,法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交付650万元,对于850万元与650万元之间的差额尚在法院账户中,施维提出执行异议就是对该差额部分主张执行权利。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将此有争议的差额款项退回给被执行人许惠成”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迳行驳回。综上所述,施维的异议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于(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1号委托利息函中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1号委托利息函中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二、除应履行珠海市斗门区公证处(2009)珠斗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中确定的义务即应向施维支付1489.545万元外,许惠成还应承担迟延履行上述债务的责任,具体方式为向施维支付相关利息,计算方法:1、从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时期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来计算利息,其中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以1489.545万元为计算利息基数,此后以根据并还原则扣减后的数额为计算利息基数;2、许惠成于2010年12月12日还款955.638536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还款160万元,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珠海市斗门区公证处(2009)珠斗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中确定的债务额与依照第1条规定计算出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施维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吴永科审判员:周志毅代理审判员:黄汉源
书记员:崔文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