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利。委托代理人:李希远。申请执行人:李雄波,男。委托代理人:徐丽华。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津荣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彬。委托代理人:陈小麟,男。
申请复议人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1)珠金法执外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认为:经审查百利公司的异议理由,百利公司的异议针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属于对原生效判决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百利公司以此为由提起启动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执行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百利公司的异议申请。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百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1)珠金法执外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裁定解除对珠海市三灶金海大道中段新都花园X座一、二层及X座301、302、401、402、502、601、602室(以下简称新都花园X座房产)的查封,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程序。百利公司认为:一、百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百利公司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是为了消除因强制执行上述房产侵害到百利公司实体法上的权利,保护百利公司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实体权利。执行法院未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真审查百利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未能依法保护百利公司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二、天津市电缆总厂系国有企业。1991年7月3日,该厂与香港荣富贸易公司合资成立珠海经济特区津荣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荣公司)。香港荣富贸易公司实际未向津荣公司缴付出资。天津市电缆总厂于1994年投资购置了新都花园X座房产,房产登记在津荣公司名下。上述房产曾于2001年10月10日抵押给天津亚太贸易公司。津荣公司于2003年停止经营,原董事陈小麟非法占有津荣公司公章等拒不交还董事会至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5)津高民二破裁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天津市电缆总厂破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新都花园X座房产属于天津市电缆总厂破产遗留财产。百利公司是天津市电缆总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在该厂破产注销后,该厂在津荣公司的股东权利由百利公司享有和行使。百利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房产的实体权利和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执行法院不得将上述房产查封、执行过户给李雄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等法律中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百利公司享有新都花园X座房产的实体权利和所有权,未经法定程序上述房产不得转让。依据法律规定,津荣公司原董事陈小麟及李雄波不应享有,也不再享有该房产的实体权利。执行法院将上述房产过户给李雄波,将房产予以查封,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百利公司依法享有企业(津荣公司)国有产权的权利(所有权)和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天津市电缆总厂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依据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不得查封执行百利公司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上述房产。津荣公司原董事陈小麟利用掌握公司公章的便利,与李雄波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作评估,以低于市场价几倍的价格成交,违反“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转让百利公司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上述房产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损害了百利公司的权利,损害了国家利益。三、执行法院未开听证会,就作出(2011)珠金法执外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是草率的,是错误的。百利公司的异议,涉及当事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基于程序公开和裁判公正的需要,为了强化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执行法院应对本案实行听证,应进行开庭举证、答辩等程序,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特申请复议,请求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其复议请求。
经审查,本院查明:李雄波诉津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80号判决书》)。执行法院在《780号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7日,以津荣公司为甲方,李雄波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新都花园X座房产物业整体转让给乙方,并约定了交易价格、购房款的支付、产权过户的时间、房屋交付的时间等内容。”在《780号判决书》的判决理由中,执行法院认定:“李雄波、津荣公司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转让的标的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未注销,但抵押期限已经届满,亦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执行法院据此判决:“一、李雄波与津荣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津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李雄波办理新都花园X座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 《780号判决书》生效后,津荣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过户义务。依据李雄波的申请,执行法院对上述判决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9)金法执字第1393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09)金法执字第139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津荣公司名下的新都花园X座房产。2011年6月10日,百利公司向执行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请求:解除对新都花园X座房产的查封,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程序。在《执行异议书》中,百利公司就上述请求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天津市电缆总厂系大型国有企业,1991年7月3日与香港荣富贸易公司合资成立津荣公司。香港荣富贸易公司实际未向津荣公司缴付出资。1994年,天津市电缆总厂投资购置了新都花园X座房产,并将房产登记于津荣公司名下。天津市电缆总厂投资购置的上述房产,应属于国有资产。津荣公司原董事陈小麟擅自以津荣公司的名义,与李雄波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新都花园X座房产转让给李雄波。上述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另外,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远低于市场价格的几倍,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损害了国家利益。《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百利公司据此主张,执行法院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津荣公司将新都花园X座房产过户给李雄波,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执行上述判决,查封新都花园X座房产,损害了国家利益。执行法院应解除对新都花园X座房产的查封,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程序。收到百利公司的上述《执行异议书》后,执行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审查。在异议审查期间,2011年6月20日,百利公司向执行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补充理由)》。在该份异议书中,百利公司对其原异议请求,主要补充了如下理由:登记在津荣公司名下的房产,是国有企业天津市电缆总厂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天津市电缆总厂破产注销后,百利公司作为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享有该厂在津荣公司的股东权利。新都花园X座房产,是天津市电缆总厂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是该厂的破产遗留财产,百利公司代表国家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享有收益、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执行法院执行上述房产过户给李雄波,将房产予以查封,损害了百利公司依法享有的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利(所有权)和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无权查封、执行百利公司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上述房产。对于百利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珠金法执外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百利公司的异议申请。另查明:津荣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股东为天津市电缆总厂、香港荣富贸易公司。天津市电缆总厂成立于1989年9月,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东为天津市机电工业控股集团公司。该厂于2006年2月16日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于2009年6月2日被注销。天津市机电工业控股集团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2009年6月,其名称变更为百利公司。本院认为,一、关于本复议案的审查范围问题从(2011)珠金法执外异字第8号执行裁书中裁判理由及裁定主文内容看,执行法院是认为百利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故对百利公司所提出的异议请求及相应理由未进行实质审查,直接从程序上驳回了百利公司的异议申请。百利公司就此不服,提起了本复议案件。鉴于复议程序是直接针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而为相关人员设计的一种救济程序。故本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限于百利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百利公司的申请当否。即使执行法院就此的认定不当,就此的裁定错误,本院在本复议案件中亦仅能指定执行法院对百利公司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无权迳行对百利公司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为此,百利公司有关要求本院裁定解除对新都花园X座房产、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程序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百利公司的异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规定的异议,执行法院从程序上驳回该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妥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对其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新都花园X座房产是执行法院(2009)金法执字第1393号案的执行标的。百利公司就此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具体为《执行异议书》、《执行异议书(补充理由)》。从《执行异议书》特别是《执行异议书(补充理由)》的内容看,百利公司的异议理由可分为两个大方面,第一方面,百利公司称《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据此主张执行法院查封新都花园X座房产,并拟将该房产过户给李雄波错误;第二方面,百利公司称执行标的系其设立的国有企业天津市电缆总厂出资购置,在天津市电缆总厂破产注销的情况下,百利公司主张其代表国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对于上述百利公司第一方面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房产买卖合同》有效、津荣公司应将新都花园X座房产过户给李雄波,是(2009)金法执字第1393号案的执行依据《780号判决书》所认定与判决的内容。百利公司就此提出异议,在性质上属于百利公司对执行依据不服,应通过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执行法院对此不作为执行异议审查并无不当。对百利公司第二方面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则是百利公司在明确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百利公司就此的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实质审查。据此分析,执行法院将百利公司的全部异议理由均认定为属于对执行依据不服,与事实不符,据此对百利公司的异议理由全部未予以实质审查欠妥,裁定驳回百利公司的异议申请不当,应予纠正。百利公司就此申请复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类似于在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之规定,本院应裁定撤销执行法院有关驳回百利公司异议申请的裁定,指令执行法院就百利公司主张所有权的异议进行审查。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百利公司的复议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1)珠金法执外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二、指令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对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执行标的珠海市三灶金海大道中段新都花园X座一、二层及X座301、302、401、402、502、601、602室主张所有权而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审判长:吴永科审判员:周志毅代理审判员:黄汉源
书记员: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