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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聚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2012)珠中法执复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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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1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广州聚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华。委托代理人:陈世海。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世祥模具注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强。

申请复议人广州聚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新公司)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法执异议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查明:聚新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世祥模具注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7日作出(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二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世祥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343330元给聚新公司,并从200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聚新公司;逾期清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委托执行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05年5月19日裁定拍卖世祥公司的注塑机2台。执行法院委托珠海市富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由买受人陈德平以152064元竞得。执行法院将该款扣除评估费1500元及执行费2095元后,交付聚新公司148469元。2007年9月25日,执行法院召集聚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海及世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强进行和解,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制作执行笔录(以下简称“和解笔录”),内容如下:“执:关于你们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04年11月5日向世祥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世祥公司在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世祥公司没有履行。执行法院拍卖世祥公司诉讼保全被查封的注塑机两台,得款152064元,扣除执行费2095元,评估费1500元,余款148469元已支付聚新公司。现尚欠聚新公司货款本金194861元,一审诉讼费16651元,二审诉讼费11991元,合计223503元,利息为141722.70元,合计365225.77元.世祥公司准备如何履行王:我要求对方让一步,把利息免掉,我可以分期偿还。陈:我公司可以免掉一部分利息,全免不可能。执:你公司现在的状况?王:公司现在已经停业,也没有什么财产,我请求对方能在20万的样子了结此事。陈:我公司不可能在本金部分减让,就是利息也只能免一部分,只是可以由对方分期还款。执:你们协商一下,看能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王:我公司可以今天还23000元,尾数剩下503元要求对方公司放弃,十一之前再给聚新公司还10000元,剩余的本金190000元,我公司准备在2007年11月份起每月1日之前(注:加下划线的字为手写,王世强、陈世海签名确认)还19000元,还清为止。对于利息部分,我公司请求只还50000元,从2008年9月份起每月还5000元,还清为止。如我公司还清上述欠款,要求对方对剩余的部分不再追偿,本案即为履行完毕。如不能按时偿还,愿意以个人财产担保偿还,如在2010年10月1日前仍然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法院可执行我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并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陈:如果我公司收到对方本金230000元,利息50000元,我公司同意对不足部分放弃追偿,本案即为执行完毕。执:双方有无补充。王:没有。陈:没有。执:阅笔录,如无误,签名。”王世强、陈世海在前述笔录上签名。陈世海在前述笔录上还书写:“如还款有困难时可延迟一至二个月,但预先电话通知,1581718****”。2007年10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04)香执字第4426号恢1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世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强与其妻子张坚共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隆源五金压铸厂内的注塑机四台以及查封被执行人世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强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美丽湾X栋X单元XXX房。2008年4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04)香执字第4426号恢1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世强与其妻子张坚共有的位于中山坦洲镇隆源五金压铸厂内的注塑机。王世强、张坚对执行法院查封前述注塑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已于2008年6月20日裁定驳回王世强、张坚的异议。2008年7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04)香执字第4426号恢1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世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强与其妻子张坚共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隆源五金压铸厂内的注塑机四台。拍卖过程中,王世强及其妻子张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告知聚新公司暂时停止拍卖前述注塑机。又查明,世祥公司的还款情况如下:序号还款项目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备注1本金2005年148469拍卖注塑机2本金2007年9月25日23000以下为2007年达成和解协议后还款3本金2007年10月9日90004本金2007年10月11日10005本金2007年10月29日100006本金2008年3月19日100007本金2008年7月7日250008本金2008年8月8日1300009本金2008年8月26日22000本金合计230000元10利息2008年10月21日500011利息2008年10月31日500012利息2008年11月25日500013利息2008年12月29日500014利息2009年1月21日500015利息2009年2月27日500016利息2009年3月31日500017利息2009年4月30日500018利息2009年5月31日500019利息2009年6月30日5000利息合计50000元(说明:上述款项除第一笔外,其他款均由被执行人自行向执行法院交付) 根据上述事实,执行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4)香执字第4426号恢1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隆源五金压铸厂内的注塑机四台以及位于珠海市香洲美丽湾X栋X单元XXX房的查封;二、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聚新公司收到裁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聚新公司对执行法院作出的(2004)香执字第4426号恢1之五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执行完毕。由于“和解笔录”已经双方签字确认,该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关于“和解笔录”记载的“如在2010年10月1日前仍然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法院可执行我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并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是否属于和解协议的内容之一的问题,“2010年10月1日”应理解为双方约定的履行宽限期,陈世海作为聚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期限是清楚了解、并且认可的。理由是陈世海对王世强提出的“我公司准备在2007年11月份起每月1日之前还19000元,还清为止”其中“1日之前”为手写,王世强、陈世海签名确认,“如在2010年10月1日前仍然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法院可执行我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并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与前述内容为王世强在同一时间的陈述,记录在同一段落,该段落除了前述修改外对其他内容没有修改,双方阅读完“和解笔录”后陈世海对“2010年10月1日”这个期限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或不同的意见。由此,“如在2010年10月1日前仍然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法院可执行我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并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应认定为属于和解协议的内容之一,为双方所确认,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只有到“2010年10月1日”世祥公司仍不能清偿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债务的情况下聚新公司才能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根据上述查明的世祥公司的付款记录,至2008年8月26日世祥公司已偿还本金230000元,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世祥公司已偿还利息50000元。虽然,世祥公司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和解约定付款方式履行,但是,世祥公司从2007年11月起在10个月内即2008年的8月将尚欠本金190000元全部偿还,利息部分虽然在2008年10月才开始偿还,但是在2009年6月30日(从2008年9月起算10个月内)已经全部偿还。且陈世海在“和解笔录”中也同意如“还款有困难时可延迟一至二个月”,由此,世祥公司最终付完款没有超过和解协议约定的电子最晚还款期限。至于聚新公司称,世祥公司支付债款是法院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并未按和解协议自觉履行的问题,执行法院确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拍卖王世强与张坚共有的注塑机的裁定,但世祥公司在拍卖前主动履行了和解协议。“和解笔录”记载“如果我公司(即聚新公司)收到对方本金230000元,利息50000元,我公司同意对不足部分放弃追偿,本案即为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本案中,世祥公司已经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本金230000元、利息50000元在履行宽限期内全额履行。因此,执行法院作出的(2004)香执字第4426号恢1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执行案作结案处理合理合法,并无不妥。由于执行法院对本执行案作结案处理是合理合法的,依法应解除对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隆源五金压铸厂内的注塑机四台以及位于珠海市香洲美丽湾X栋X单元XXX房的查封。所以,执行法院作出的(2004)香执字第4426号恢1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隆源五金压铸厂内的注塑机四台以及位于珠海市香洲美丽湾X栋X单元XXX房的查封也是合理合法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聚新公司的异议请求。对于执行法院的上述裁定,聚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复议,请求:1、撤销(2010)香法执异议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04)珠香法执字第442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3、维持执行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2004)珠香法执字第4426号恢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即按原执行依据继续执行。聚新公司就此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1、被执行人并没有按2007年9月25日的执行和解笔录履行。笔录中所载的“如还款困难时可延迟一至二个月,但预先电话通知”的真实意思是,被执行人必须按时还款,如其因资金实在无法周转,一定要通知聚新公司同意后方可延迟最多二个月内偿还。但事实上,聚新公司未遵守上述条款。2、被执行人始终并未停业,只是转移财产。被执行人并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

对于聚新公司的复议,世祥公司答辩称:1、聚新公司与世祥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在法院所做的执行笔录是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必须遵守,对其不能断章取义,应整体理解。和解协议载明:“如在2010年10月1日前仍然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法院可执行我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并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聚新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我公司收到对方本金230000元、利息50000元,我公司同意对不足部分放弃追偿,本案即为执行完毕。”2、聚新公司申请复议的第2点理由与本案没有关系。双方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世祥公司的义务就是按照和解协议付款。在世祥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再提转移财产问题已经毫无意义。

经复议审查,双方明确表示对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最初源于聚新公司对执行法院作出(2004)香执字第4426号恢1之五执行裁定书有异议,具体是对执行法院裁定对聚新公司与世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有异议。为此,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是执行法院对聚新公司与世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从执行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对双方所作的笔录的内容看,双方于2007年9月25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截至2008年8月26日止,聚新公司已收到本金230000元,截至2009年6月30日止,聚新公司已收到利息50000元。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中所载的聚新公司的“如果我公司收到对方本金230000元,利息50000元,我公司同意对不足部分放弃追偿,本案即为执行完毕”表述,应视为截至2009年6月30日止,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即使聚新公司所述的世祥公司延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属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江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债务纠纷一案的意见》{2005年6月24日,(2005)执监字第24-1号}中“……我院经调卷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之规定,执行法院对聚新公司与世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应恢复执行。据此分析,执行法院于2010年2月4日裁定对聚新公司与世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并无不妥,聚新公司就此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正确。聚新公司就此申请复议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在本质上仍属于执行程序,在双方就世祥公司是否迟延履行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的意见,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无权作出世祥公司未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认定。对执行法院就此作出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对聚新公司与世祥公司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本院在本复议审查程序中不予实体审查,双方就此可通过另诉解决。综上所述,聚新公司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江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债务纠纷一案的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聚新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永科审判员:周志毅代理审判员:黄汉源

书记员:崔文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