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案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视迅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迅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高金。委托代理人:刘卫纲。被执行人:珠海雷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委托代理人:凌奕云。
申请复议人视迅捷公司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1)珠金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时已明确表示是否由收款人开具发票并承担税款是调解的前提条件,而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并未将开具发票问题作为应履行的义务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仍签收了调解书且未提出书面异议。此后双方就付款是否应附带开具发票问题多次协商,至履行期届满前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雷克斯公司未能按期付款不足以认定为有意逃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雷克斯公司应按二审调解协议确定20万元的金额履行义务。申请复议人视迅捷公司称:一、在二审法院调解过程中,申请复议人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作出重大让步是有条件的,即:一是尽快拿到钱,二是不开具发票。二、二审调解书的内容非常明确,而且也并未要求申请复议人开具发票,更不用说先开发票后付款。三、执行法院关于本案执行标的确定的决定及裁定完全是背离二审调解书的宗旨的。二审的调解结果和标的也是附条件的,即如果在签收调解书后七日内雷克斯公司如期如数付清20万元及一审诉讼费2589.5元,则本案全部了结,如果没有付或如期如数付清20万元及一审诉讼费2589.5元,则申请复议人有权按一审判决申请法院执行,这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条件,而且也并未载明付款要以同时或附带开具发票为条件,这正如其他执行案件一样,如果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是否也要审查一下申请执行人有没有开出发票呢?四、从执行法院前后作出的决定书和裁定书的内容比较看,尽管裁定书中纠正了决定书中关于“雷克斯公司及时向收款方视迅捷公司发出了要求对方提供发票及账号的通知”的事实认定,但仍然维持了原决定结果,似乎让人感觉到事实理由并不重要,维持结果才是重要的。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视迅捷公司与雷克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雷克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视迅捷公司支付货款240446.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雷克斯公司负担。雷克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作出(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一、雷克斯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视迅捷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了结本案纠纷。否则,本案按原审判决执行。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9元,由视迅捷公司负担2589.5元,雷克斯公司负担25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9元,减半收取2589.5元,由雷克斯公司负担”。2010年12月9日,双方签收完毕上述调解书。雷克斯公司在签收上述调解书后七日内并未依该调解书内容向视迅捷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视迅捷公司遂于2010年12月24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雷克斯公司主张因视迅捷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及有效银行账号,以至其并未按(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签收调解书后七日内付款。执行法院根据雷克斯公司的主张,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珠金法执字第166号决定书,决定雷克斯公司应按二审调解协议确定20万的金额履行义务。视迅捷公司对此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1)珠金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雷克斯公司应按二审调解协议确定20万元的金额履行义务。视迅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另查明,在本院对(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79号案所作的调解笔录中,雷克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注明:“关于是否开具发票持有异议,目前律师无权就发票问题表态”。视迅捷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注明:“如果对方坚持要开发票,则应按原审判决金额履行,因为双方调解时是将该问题作为一个调解的条件来谈的,特注”。
本院认为,本案中,视迅捷公司据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是(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中“雷克斯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视迅捷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了结本案纠纷。否则,本案按原审判决执行”的约定,雷克斯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应向视迅捷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否则,按原审判决执行。而事实上,雷克斯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七日内并未向视迅捷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亦无证据显示视迅捷公司拒不提供账号而造成雷克斯公司不能付款。依据上述调解书约定,雷克斯公司应按(2009)金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确定的数额,向视迅捷公司支付货款。关于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已有约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按调解书履行。至于发票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并没有在生效的调解书中约定视迅捷公司应先向雷克斯公司出具相应发票;第二,向付款人出具发票仅是收款人的附随义务。为此,即使视迅捷公司有向雷克斯公司出具发票的义务,雷克斯公司亦不能以视迅捷公司不出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据此,执行法院以双方就开具发票问题进行协商为由认定雷克斯公司未按期付款并不违反调解书的理由不成立,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1)珠金法执字第166号决定;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1)珠金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具体为: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9元,由视迅捷公司负担2589.5元,雷克斯公司负担25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9元,减半收取2589.5元,由雷克斯公司负担);雷克斯公司应按执行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具体为:1、雷克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视迅捷公司货款人民币240446.19元;2、雷克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视迅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40446.19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执行法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确定的金额向视迅捷公司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永科审判员:周志毅代理审判员:黄汉源
书记员:杨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