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3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诉字(2012)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正在合阳县商城租住的房间里休息,接到女朋友李某某(韩城市嵬东乡堡安村**人)电话说其孩子有病,去西安治疗需要3千元,让帮忙凑些钱,被告人王某某予以答应,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给朋友乔某某(合阳县和家庄镇故池村人)以及在合阳县商城梁园小区对面经营“天马花卉园艺”店的马某打电话借钱未果。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陕EX16**“豪江”牌黑色踏板两轮摩托车外出借钱,当行至“天马花卉园艺”店门口时,又打算从马某处借钱,于是进到该花店,马某让被告人王某某用摩托车将其送到合阳县黄河路东雷抽黄对面的人寿保险公司,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踏板摩托车将马某送到保险公司门口,便返回到马某的花店,被告人王某某趁马某外出办事、给马某照看花店的何某某上二楼休息之机,从花店一楼电脑桌旁边的鞋盒子里找到电脑桌抽屉钥匙,打开电脑桌抽屉,发现抽屉里放着一沓1万元现金,便产生盗钱的念头,遂将抽屉内一沓1万元现金装进自己左裤兜里,将抽屉锁住,钥匙放回鞋盒里,逃离了现场。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现金中的3千元在合阳县金水路邮政储蓄所通过自动汇款机汇给其女朋友李某某,又骑上踏板摩托车来到合阳县第三中学工地门口附近一偏僻地方,将其余5千元赃款藏匿于踏板摩托车工具箱夹层中,2千元赃款装在其衣兜里。这时,被告人王某某接到马某的电话又返回“天马花卉园艺”店,马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赃款7千元和黑色“豪江”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王某某之父代其退赔了赃款3千元,所盗现金已全部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举证、质证,已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8月3日下午3时许,他正在合阳县商城租住的房子里休息,其女朋友李某某打电话说她孩子脑部患有疾病,去西安治疗最少需要3千元,让他帮忙凑些钱,他予以答应。之后,他分别给朋友乔某某与马某打电话借钱,乔文鹏说自己身上只有二、三百元,马某说自己没有钱,他就骑着黑色“豪江”牌踏板摩托车出门借钱,当行至合阳县商城马某开的花店门口时,又打算从马某处借钱,于是他进到马某的花店,马某让他用摩托车将其送到东雷抽黄对面的人寿保险公司,他将马某送到保险公司门口便返回马某的花店,此时,他趁马某外出办事、给马某照看花店的何某某上二楼休息之机,从一鞋盒里找到放钱的抽屉钥匙,打开抽屉,发现抽屉里放了一沓百元票面现金,还有一些零钱,他当时就很生气,心想刚才向马某借钱该马说没有钱,抽屉里这么多钱不借给他,他就产生了盗钱的念头,遂将抽屉里一沓百元票面现金全部装进自己左裤兜里,把抽屉锁住,钥匙放回鞋盒里,把在二楼休息的何某某叫到一楼,他骑上摩托车逃离了现场。他将所盗现金中的3千元在合阳县金水路邮政储蓄所通过自动汇款机汇给女朋友李某某,又骑上踏板摩托车来到合阳县第三中学工地门口附近一偏僻地方,数了一下剩余现金7千元,他将其中5千元藏在自己骑的踏板摩托车工具箱夹层中,2千元装在自己衣兜里。这时,他接到马某的电话就去了花店,他没有承认自己偷钱的事,马某就用电话报了警,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对他进行盘问,并将他带至派出所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又供述,他作案时骑的黑色“豪江”牌踏板摩托车车牌尾数号是1612,有五成新,该车是其朋友张某丙的,原因是:2010年10月他给张某家铺地板时,他骑了一辆自行车,张某说你咋骑这车,张某就将自己的黑色“豪江”牌踏板摩托车借给他骑,后来他就一直骑着;他的女朋友正名叫李某某,他平常把李某某叫李某. 失主马某(在合阳县商城梁园小区对面经营“天马花卉园艺”店)陈述证明:2012年8月3日上午10时30分,他将朋友何某某叫到“天马花卉园艺”店,让何某某去天津跑车,何某某来到店里,他将一沓1万元现金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当着他的面将这1万元放进电脑桌抽屉最里面的左角处,把抽屉锁住后将钥匙放到电脑桌旁边的红色鞋盒子里,他就外出办事去了。当日下午4时许,他与朋友张某某甲回到店里,发现王某某和何某某在花店,王某某骑的摩托车在花店外放着,他让王某某用摩托车将他送到合阳县黄河路东雷抽黄对面的人寿保险公司,张某某甲就离开了花店。王某某用摩托车将他送到保险公司门口,他二人就分了手。下午5时许,他返回花店,何某某一人在店里,他让何某某把抽屉里1万元现金拿出来,何某某打开抽屉发现钱不见了,他问何书法谁来过花店,何某某说王某某来过,他就打电话把王某某叫到花店,他问谁把电脑桌抽屉里的钱拿了,王某某说自己没有拿,他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失主马某又陈述,一沓1万元现金在被盗的前两天是他从银行取出来准备去西安进货;1万元现金被盗的当天,王某某打电话从他处借2千元,说是朋友用,他说自己这两天要进货,没有钱。证人何某某(合阳县城关镇王家庄村**人)证言证明:2012年8月3日上午10时30分,马某打电话将他叫到“天马花卉园艺”店里,让他去天津跑车,于是他与车主李某丙就达成了跑车协议,李某丙就离开了花店。之后,马某将一沓百元票面现金交给他,让他暂时保管并照看店,他当着马某的面把钱点了一下共1万元,他将这一沓1万元现金放进电脑桌抽屉最里面的左角处,锁住抽屉,将钥匙放到电脑桌旁边的鞋盒子里,马某就外出办事去了。当日下午4时许,王某某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马某的花店,马某与其朋友张某某甲也回到店里,马某让王某某用摩托车将其送到合阳县黄河路东雷抽黄对面的人寿保险公司门口,张某某甲就离开了花店。几分钟后,王某某骑摩托车又来到花店,他让王某某照看一下店,他上二楼就休息了,过了一会,王某某把他叫到一楼,王某某就离开了花店。之后,马某回到店里让他将这1万元拿出来,他将电脑桌抽屉打开发现钱不见了,马某问他谁来过店里,他说王某某来过,马某打电话把王某某叫到店里,问谁把电脑桌抽屉里的钱拿了,王某某说自己没有拿,马某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某带走了。证人李某某(韩城市嵬东乡堡安村**人,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女朋友)证言证明:2012年8月3日下午3时许,她到西安给孩子看病,钱不够,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给她凑3千元现金,王某某说行。当日下午5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说给她汇了3千元,并说钱不够再联系,之后她用这3千元给孩子看病花去2800元。证人李某某又证明,3千元现金是王某某通过邮政储蓄信用卡汇给她的,账号62218879700********。证人乔某某(合阳县和家庄镇故池村**人,与被告人王某某系邻村)证言证明:2012年8月3日中午12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向他借1千元现金,我说自己只有二、三百元,就没借给王某某。证人王某某丙(系被告人王某某之父)证言证明:他愿意代儿子王某某退赔3千元。证人张某丙(住合阳县城关镇梁园小区,在合阳县西环路经营轮胎店)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一姓王的男子给他家铺地板时,他将自己的一辆陕EX16**“豪江”牌黑色踏板两轮摩托车借给了该男子。该摩托车是他以妻子杨某向的名义注册,因为其妻杨某向当时在陕西省黄龙县红石崖乡卫生院工作,所以车辆注册上的地址为陕西省黄龙县石堡镇二居委37号。2012年夏天他给该男子打电话要自己的摩托车,该男子的手机已停。给他铺地板的男子是合阳县和家庄镇人,具体哪个村他不知道。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其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合阳县商城商西路梁园小区对面“天马花卉园艺”店内。机动车辆信息证明:陕EX16**“豪江”牌-125黑色“豪江”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该车车主张某丙以其妻杨某向的名义注册。银行卡查询明细单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合阳县金水路邮政储蓄所汇给其女朋友李某某3千元现金,8月4日李某某将其中2800元已用于给孩子看病。汇款账号:62218879700********。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手扣押赃款7千元和黑色“豪江”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五成新;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某某丙代王某某退赔现金3千元。(2012年8月6日失主马某已领走现金1万元。合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书证明:涉案证人李某丙,合阳县城关镇雷家洼村**人,已出外打工,无法联系。户籍证明信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74年4月20日,身份证号码6121321974********。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经营的花店内现金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扣押的陕EX16**“豪江”牌黑色踏板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查,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给居住于合阳县城关镇梁园小区的张某丙家铺地板时,张某丙将自己的这辆踏板摩托车借给了被告人王某某,而且该车车主也是张某丙,故此辆摩托车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车主张某丙。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又退赔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苗建丽人民陪审员:雷登文人民陪审员:秦宏
书记员:胡灵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