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文羊,男,现年59岁,汉族,初小文化,农民,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诉字(2011)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等手段多次合伙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作案中望风看人,起了辅助作用,属于共同犯罪之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等在盗窃肖积民猪场猪仔中未将已装入麻袋的猪仔盗走,属于盗窃未遂,故可对此次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屈建军
书记员:胡灵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