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2011年9某某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某某,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某某1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某某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某某,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某某3日刑满释放。2012年8某某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某某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翻译人员艾力·阿吾提,男,1964年5某某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塔北路******。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某某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及翻译人员艾力·阿吾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米某某于2012年8某某16日11时许,在西安市火车站东广场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将胡某某放在身后背包内的白色OPPOA125型直板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盗走,欲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清点笔录和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1)象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及桂林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2)仓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州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在卷佐证;有被告人米某某指认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系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某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某某16日起至2013年1某某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某某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刘康奇
书记员:王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