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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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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9月26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至9月10日强制戒毒,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环城北路东段路北712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将杜某某挎包内的一个粉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人民币191.3元、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元整)及被害人杜某某身份证一张。被告人高某某将所盗的钱和手机取出后,把钱包丢弃在环北路铁路小区楼道内。被害人杜某某发现被盗后,随即在被盗地附近寻找高某某,发现高某某后遂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单及领条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3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2012)西公新字第216号释放证明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高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齐欣

书记员:李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