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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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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韩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长缨西路国际商贸城三楼三街47号店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桌上正在充电的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欲逃离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单及领条在卷为证,有陕西省韩城县人民法院(1999)韩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2)卢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3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孙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后又进行盗窃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齐欣

书记员:李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