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4日(2013年9月10日至同月13日),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韩森寨240号美颂雅庭装修公司门前,将被害人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0元)盗走。后被害人在路过群众的帮助下和巡逻民警一起在本市公园南路与爱民路什字附近将陆某某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阚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有证人王春晓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单及领条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3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陆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陆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拘前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齐欣
书记员:李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