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1岁,汉族,高中文化,系西安咸宁中路御指天骄足浴店员工。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工作的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御指天骄足浴店内,以借手机玩游戏为由骗走其同事李某某的“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元),当日晚19时许,张某某又以打电话为由骗走其同事王某某“苹果”牌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将二部手机卖掉,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有证人赵青尼、王乾刚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卷为证,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3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未退赔之赃物继续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齐欣
书记员:李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