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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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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32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抓获,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因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6月10日15时许,在本市新城区春明路红花巷园林局家属院2号楼2单元2层1号房内为高某某、毛某某和一王姓男子(身份不详)提供资金以“飘三叶”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林某某从中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2000元,赌资数额达人民币139万元(未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高某某、田某某、毛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高某某所签的借条及其辨认被告人林某某的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以及被告人林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赌博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康奇人民陪审员:陈妮娜人民陪审员:成放

书记员:王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