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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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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37岁,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10时许,在本市新城区三府湾贝斯特物流中心,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盗走田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并查获作案工具钥匙1把随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和照片,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作案工具钥匙,以及被告人徐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属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康奇人民陪审员:陈妮娜人民陪审员:成放

书记员:王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