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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新刑初字第00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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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2012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7月8日7时许,在本市火车站30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袁某某上车不备之际,将袁某某放在裤子后面口袋内的棕色钱包(内装现金人民币1004元)盗走,欲逃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袁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清点笔录和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系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刘康奇

书记员:王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