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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龙炳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台温刑初字第1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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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炳武,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文盲,农民,住凤凰县。2006年4月1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个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2)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炳武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炳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炳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总计人民币42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炳武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炳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炳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志斌

代书记员:方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