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成锦,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毕节市。1999年2月2日曾因犯拐卖妇女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谢才禄,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毕节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2)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成锦、谢才禄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成锦、谢才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成锦、谢才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28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成锦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成锦、谢才禄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成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才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液压剪断钳、扳手一把、内六角二把、螺丝刀一把,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志斌
代书记员:方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