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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吴常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台温刑初字第1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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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常友,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毕节市。2009年1月6日曾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6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2)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常友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常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吴常友在温岭市新河镇雅雀村新联路一收废站门口利用自带的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钟某的电动车1辆。因被窃的电动车规格、型号不明,无法鉴定。2、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常友在温岭市新河镇雅雀村一队的简易大棚旁电线杆下窃得被害人张某1价值人民币50元的废旧刀片8片。3、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常友在温岭市新河镇雅雀村游乐场旁公共厕所门口窃得被害人曾某白色皮卡车上的电瓶2只。因被窃的电瓶品牌、规格不明,无法鉴定。4、2012年7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常友在温岭市新河镇雅雀村一队的简易大棚内窃得被害人张某2的电动机1台,因被窃电动机品牌不明,无法鉴定。2012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新河镇雅雀村村部门口抓获被告人吴常友。被告人吴常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常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张某1、曾某、钟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常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常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常友前罪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常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常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志斌

代书记员:方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