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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周仕行、黄小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台温刑初字第2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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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仕行,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万源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小兵,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丰城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2)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仕行、黄小兵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仕行、黄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仕行、黄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小兵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仕行、黄小兵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对二被告人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仕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志斌

代书记员:方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