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胡从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台温刑初字第200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从禹,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毕节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2)2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从禹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从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从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从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从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志斌

代书记员:方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